|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郑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女孩郑某乙,2005年12月9日,生育男孩郑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跟着我生活。2012年10月,我和被告王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月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0月6日,双方生育女孩郑某乙,现在南阳市实验中学上初一,2005年12月9日生育男孩郑某丙,现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培英学校上小学二年级,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3月17日,原告郑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某甲的陈述、结婚证原件、蒲山镇清泉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郑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郑某甲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旗 审 判 员 王 建 业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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