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214号 |
原告侯俊学,男,1975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再书,经理。 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海英,法律顾问。 原告侯俊学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汉南第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南第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俊学诉称,2010年5月24日、8月15日和8月30日,承建华信学院教学楼的汉南第三公司以华信工地资金紧张为由,累计向侯俊学借款共计6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汉南第三公司归还工程借款60万元及利息,华信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信学院辩称,华信学院不是合同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华信学院不能作为被告,应依法驳回侯俊学对华信学院的起诉。 被告汉南第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汉南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书向侯俊学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侯俊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息5分,在两个月还清钱,如果还不清,由工地塔吊抵押。借款人杨再书。”该借条加盖汉南第三公司印章。2010年8月15日,汉南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书向侯俊学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侯俊学人民币贰拾万,今借人杨再书。”该借条加盖汉南第三公司印章。2010年8月30日,汉南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书向侯俊学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侯俊学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用期1个月,2010年9月30日还钱。”该借条加盖杨再书印章及汉南第三公司印章。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郑州华信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华信学院教学楼A组建设工程。2013年8月21日,汉南第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兹有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杨再书欠侯俊学在郑州华信学院A、C教学楼工程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及借现金计玖拾柒万陆仟肆佰元全部用在郑州华信学院工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汉南第三公司向侯俊学借款共计60万元,有汉南第三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侯俊学与汉南第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汉南第三公司经侯俊学催要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侯俊学要求汉南第三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侯俊学与汉南第三公司关于2010年5月24日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侯俊学要求汉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7月25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侯俊学与汉南第三公司关于2010年8月15日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侯俊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10年8月15日进行催告,对其要求自2010年8月15日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侯俊学与汉南第三公司关于2010年8月30日2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未约定利息,侯俊学主张自逾期之日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侯俊学与汉南第三公司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能约束其双方,虽然汉南第三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其借款用于华信学院工地,但不能据此对第三人华信学院设立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此,侯俊学要求华信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汉南第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俊学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7月25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俊学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俊学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侯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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