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86号 |
原告崔杰,男,1982年3月29日生。 被告郑二黑,男,1985年1月23日生。 被告郑永辉,男,1989年3月13日生。 被告孙楠,女,1980年11月3日生。 原告崔杰与被告郑二黑、郑永辉、孙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二黑、郑永辉、孙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杰诉称:他与被告郑二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郑二黑因急需用钱,借他20万元,由被告郑二黑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被告郑永辉、孙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都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二黑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郑永辉、孙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郑二黑、郑永辉、孙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日借款条一份以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郑二黑借款,被告郑永辉、孙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郑二黑、郑永辉、孙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杰与被告郑二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郑二黑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郑永辉、孙楠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杰与被告郑二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郑二黑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永辉、孙楠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而原告又未主张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四倍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二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永辉、孙楠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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