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胡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金某,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 两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金某,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胡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煤,被告下欠原告煤款67000元,出具有欠条。2012年10月份,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未给,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与胡某合伙办厂期间欠的,厂子卖掉后,我与胡某约定由胡某还这个钱,胡某本人也同意,应由胡某偿还。

被告胡某辩称:1、欠款57000元,我与李某约定的由我承担,不应由李某承担。2、原告是经过中间人介绍来供应煤的,厂里做账写的是中间人的名字,现中间人欠我厂7万多元的债,如果中间人还上欠我的款,我才应将欠原告的款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向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厂里供应煤,至2012年9月14日两被告欠原告购煤款67000元,出具有欠条,即“欠条,今欠到煤款陆万柒仟元整(小写67000元),李某,胡某,20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份,两被告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未给,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也都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两人均在欠条上签有名字,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如期足额向原告付款,被告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在2012年的10月份付款10000元,利息应从当年的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外人与两被告是否有债务关系,与本案两被告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案外人是否偿还两被告的债务,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偿还原告欠款的抗辩理由,因此,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某偿付欠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