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8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英豪镇上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留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渑池县英豪镇上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渠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霞、王少先,被上诉人上渠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史留智及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上渠村委与渑池县陈村乡鱼池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2010年12月9日,上渠村委与伟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上渠村委委托伟业公司承建英豪镇上渠村部分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在该合同中约定建房方式及价格,均价为820元每平方米,该价格包括土地费、报批报建费、设计费、居民社区绿化及道路硬化费、地质勘探费、文物勘探费及各种税费,合同签订生效后,伟业公司应按时开工建设,在12个月内向上渠村委交付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住宅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2011年12月份,伟业公司开始在渑池县陈村乡鱼池村为上渠村委开工建设英豪镇上渠村部分村民搬迁安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5月4日渑池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5月10日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8月28日,上渠村委与伟业公司签订上渠移民新村工程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写明三、四、五号楼现已开工,其中三号楼二层已完工,四号楼正负0以下已完工,五号楼三层已完工。2013年5月15日,上渠村委与伟业公司签订评估协议,在该协议中写明:(一)工程目前状况:二、三、四、五号楼主体已封顶,其中五号楼内外粉也已结束,三、五号楼暗线已铺设完毕。(二)主体封顶楼层结构质量按协议所定标准执行。(三)评估办法: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工程进行评估作价,以原工程协议作为基础,评估结束双方认可结算付款。(四)付款办法:上渠村委扣除质保金,剩余款项一星期内付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一星期内无条件撤出工地。付款前伟业公司将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手续全部移交给上渠村委,不影响上渠村委接管该工程。该协议签订后,上渠村委、伟业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进行评估结算,伟业公司停止施工至今。截止2013年6月11日,上渠村委共向伟业公司支付了建房款585万元。 2013年8月1日,上渠村委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伟业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伟业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三日内安排人员立即进行施工,否则视为伟业公司不愿履行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上渠村委将依法解除合同。此后上渠村委又多次催促伟业公司按合同履行建房交房义务,但伟业公司对该工地停止施工,未向上渠村委履行交房义务,上渠村委认为伟业公司迟延交房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村民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入住,经多次与伟业公司协商无果,现上渠村委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伟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渠村委、伟业公司之间签订委托建房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伟业公司在开工建设后12个月内向上渠村委交付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住宅及相关的配套设施,伟业公司在2011年12月份对该工程开工建设,在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评估协议时停工至今,伟业公司未向上渠村委交付住宅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伟业公司也同意在上渠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解除委托建房合同。因此,现上渠村委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应予准许,但伟业公司要求上渠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解除渑池县英豪镇上渠村民委员会与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270多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能及时付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被迫临时停工。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能查清,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提供建设工程相关手续是造成临时停工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城建、土地等多个部门多次责令停工,造成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义务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交易的安全性,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渠村委辩称:(一)上渠村委不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才开始正式施工,明显不可能按时交工,存在严重违约,其违约在先。我们每一阶段都是超额付款,提前付款,没有违约。(二)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第七条约定我方只提供办理住宅楼各种手续的相关资料,具体办理手续是上诉人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按时建设,不能按时交房,导致我方建房目的不能实现,给群众造成严重损失,我方依法行使解除权,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渠村委为建设上渠村部分搬迁安置工程,与上诉人伟业公司2010年12月9日签订委托建房合同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伟业公司应在12个月内完成建房义务,但直到2013年5月只完成了部分建房义务,从2013年5月至今一直停工,在上渠村委通知其履行建房义务后,仍不予复工建设,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致使上渠村委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评估协议已对上诉人所建的工程结算、后期处理等作出约定。上诉人伟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上渠村委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未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但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松龙 审 判 员 范俊洁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
上一篇:冯枝犯重婚罪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