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二初字第237号 |
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顾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其升,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许善国,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清市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喜峰公司)诉被告许善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喜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庆及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杨其升、被告许善国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喜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专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3MZ6025圆锥滚子外径磨床二台,单价9.5万元,总价款18.2万元。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付款方式:付壹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发货,货到180天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12年3月14日履行了交付专用设备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清余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2万元及违约金(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总计天数为620天,共计违约金24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善国辩称:一、原告没有生产机床设备的资质,其销售的机床设备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黑机床,且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答辩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已付货款12万元,并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设备密封不严,至液压油进水,为此,答辩人自行更换三桶液压油,损失价款计7000元。2、设备交付不久,变频器、继电器、断路器等电气即因质量低劣损坏,为此,答辩人自行更换变频一台、继电器一台,断路器二台,损失价款计4000元。3、设备装配电机不达标,设备交付不久即烧掉报废,为此,答辩人自行更换电机一台,损失价款计4000元。4、设备主轴瓦不合格,设备交付不久就损坏报废,为此,答辩人更换了三次主轴,每根主轴价值7000元,损失价款计21000元。5、因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即便维修后,设备也无法正常使用,给答辩人造成经营损失8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交纳相关的诉讼费,其增加部分,不应予以审理。另外,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不应予以支持。我们支付原告了12万元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许善国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洛阳喜峰公司签订《专用设备定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3MZ6025圆锥滚子外径磨床二台,单价9.1万元,合计18.2万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付壹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发货,180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将罚买方四百元人民币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3月24日将设备发送给被告许善国,发货清单中有机床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明书,被告许善国共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剩余货款6.2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许善国答辩主张的质量问题,证人陈敬中出庭证明:销售洛阳喜峰公司机床二台,卖给许善国了,我是介绍人,机床拉回去后,发现有点进水,轴烧掉了,电机也烧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前后说法不一,内容互不协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许善国别无证据提交法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用设备定购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许善国拖欠原告货款6.2万元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货款6.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许善国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许善国主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仅凭一个证人证言本案不足以认定,故被告许善国的“其销售的机床设备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黑机床、且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善国支付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 二、被告许善国支付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原告洛阳喜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被告许善国负担297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许善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六 斌 审 判 员 李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二0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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