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魏某某,男, 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认识,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9日生女孩魏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为此多次外出,2010年9月被告再次外出后,至今未归,女儿多次病重,请求被告回家照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没有尽到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自愿放弃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2009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为此多次出走。2010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曾有电话联系,女儿多次生病,请求被告回家照顾,被告始终未归,后来电话亦无法联系,原告曾三次到被告娘家安徽省阜阳市寻找被告,均未找到,为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新县田铺乡九里村委会证明、证人魏辉宏、魏辉英、魏辉梅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尊重感情的态度,来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后即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为此多次出走。2010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女孩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女孩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桂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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