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740号 |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曾用),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曾用),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张古印介绍相识并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经张某丙、张某乙、李某某的手给付被告8800元彩礼款。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办理退婚的情况下,就与他人结婚,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了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原告的父亲把8800元彩礼款给我的,我把钱交给张某丙了,我们一起把钱给杨某某的母亲了。”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原告的父亲给张某乙8800元彩礼款,张某乙把钱交给张某丙了,我们一起把钱给杨某某的母亲了。” 证据1、2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被告未说明原因就另行与他人结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后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订婚已超过半年,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比较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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