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501号 |
罪犯胡胜标,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胜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 2007年7月19日至 2020年7月1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于2008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胡胜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胜标于2007年7月份,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多处地点采用暴力抢劫作案四起,抢得现金、手机、出租车等物,总价值69110元。经审查,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履行。 罪犯胡胜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胡胜标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胜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胜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陪审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