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351号 |
原告魏某甲,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乙(系魏某甲之父),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28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明林,男,193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及原告魏某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原告魏某甲经介绍人崔某某、曹某某介绍,于2013年农历7月20日与被告王某甲订婚。经介绍人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1000元。2013年10月16日要好,经介绍人给了王某甲的母亲现金21000元。因被告王某甲在说媒时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在登记时,发现身份证上的年龄与原来介绍说的不符,况且在交谈中两人无共同语言,故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经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起诉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1、2条之规定,请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崔某某不是介绍人,诉状陈述虚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14日,崔某某、曹某某的证明一份。 2、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崔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3、证人曹某某的当庭证言。 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款共计32000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调查笔录和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崔某某不是介绍人,建议处理调查人,原告的证据没在庭前提交,而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没在证人曹某某手里接钱。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认证及庭审陈述情况,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崔某某、曹某某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辩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郑某某系被告王某甲之父母。2013年农历7月20日,经媒人介绍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在恋爱期间,原告方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32000元。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家彩礼款32000元,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魏某甲与王某甲订婚已超过半年,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800元比较恰当。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返还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彩礼款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战 良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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