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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国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95号 原告景国民,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95号

原告景国民,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国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5时50分许,景战锋驾驶豫A1613W小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行驶至与登封市卢店镇龙泉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弯行驶的张龙驾驶的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景战锋受伤,豫A1613W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梅霞、景源佳和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战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梅霞、景国民、景源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龙驾驶的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是被告张龙的驾驶证、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第3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4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矫形器发票、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有明显涂改痕迹,病历上的出院医嘱没有写明需要休息的时间;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加盖财务印章,且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5时50分许,景战锋驾驶豫A1613W小型普通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行驶至与登封市卢店镇龙泉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弯行驶的张龙驾驶的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景战锋受伤,豫A1613W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梅霞、景源佳和原告景国民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战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梅霞、景源佳和原告景国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景国民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景国民的损失有:医疗费43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7708.5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165.5元/天×107天)、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矫形器费用1860元,以上各项共计26277.34元。

另查明:1、原告景国民系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5.5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郝延龙系豫A6Q33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景国民与郝延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4、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景战锋、吴梅霞、景源佳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景国民和另外三个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景国民2737元。原告景国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矫形器费用计21121.0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国民23858.02元(2737元+21121.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国民各项损失共计23858.02元;

二、驳回原告景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景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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