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会计,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英林,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腾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二终字第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恒旭,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英林、马腾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牟支公司”)副经理、会计期间,与公司经理巴某某(另案处理)意见一致,将按规定应当上缴的该公司原办公场所租赁收入、套取的玉米保险理赔款、报销发票资金分发给职工。 1、2008年9月,巴某某与张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中牟支公司原办公场所租赁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支付23万元租金后,金某某出具收据。同日在巴某某办公室,金某某、陶某某、巴某某将租金中的192 000元均分给曾在公司原办公场所工作过的职工,金某某、陶某某各领取16 000元。 2、2009年底,金某某、陶某某、巴某某在职工会上提出发给福利,并安排会计王某负责,将套取的76 000元玉米险理赔款发放给全体职工。金某某、陶某某各领取5000元。 3、2011年1月,金某某、陶某某与巴某某共同商议后,由巴某某在全体职工会上提出发放福利,并安排会计王某负责,将套取的报销发票资金49 000元发放给全体职工。金某某、陶某某各领取3000元。 4、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与张某甲续签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1月4日,巴某某、金某某、陶某某商议后,在职工王某乙家中将租金中的240 000均分给曾在公司原办公场所工作过的职工。金某某、陶某某各领取20 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各退还赃款44 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宋某某、梁某某、王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人事文件,协议书,收据,土地租赁合同,取款凭条,交物证明,租金发放表,春节慰问款发放表,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决策权;对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其辩解系单位发给员工的福利,违规但不违法;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辩解当时其已不是班子成员,系一般职工,不应当对该起私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私分76 000元不能成立,该笔款项依据国有资产法的界定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且系经过全体职工同意作出决定分发的员工福利,系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的两次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因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12月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不是班子成员,不可能参与决定私分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主体特征,当时金某某系接到通知去领款,故该二笔私分行为被告人金某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私分国有资产系巴某某提出并决定的,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中既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提议者,亦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者,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悔过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及时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陶某某对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系单位发放的福利,且不清楚该二笔款项的来源。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二起、三起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不能成立,该二笔钱款共计125 000元(即发放福利款的76 000元及49 000元)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76 000元系巴某某自己决定,在2009年春节将该笔钱作为体检费、服装费等福利发放给公司员工,激励员工工作的积极性,被告人陶某某与公司正式员工领取的金额一致,且没有在发放福利前与巴某某商量,该决定系巴某某在全体职工年底会议上自己决定的,被告人陶某某不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关于第二笔49 00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该公司在春节以慰问金的形式发放的福利,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该两笔员工福利系巴某某自己决定的,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中所起作用非常小。被告人陶某某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中态度消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被告人陶某某已于2014年7月25日将全部退赃44 000元,未对国有资产造成真正的损害后果,可从轻处罚。本案中两次发放的全体员工福利款49 000元和76 000元符合社会惯例,系违反了相关财经纪律,应由公司内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且该款项的发放为巴某某个人决定的,综上,被告人陶某某的实际定罪数额应为432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牟支公司”)副经理、会计期间,与公司经理巴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按规定应当上缴的该公司原办公场所租赁收入分发给职工。 1、2008年9月28日,巴某某与张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中牟支公司原办公场所租赁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支付23万元租金后,被告人金某某出具收据。同日在巴某某办公室,金某某、陶某某、巴某某将租金中的192 000元均分给曾在公司原办公场所工作过的职工(共计十二人),金某某、陶某某各领取16 000元。 2、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巴某某与张某甲续签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1月4日,巴某某、金某某、陶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陶某某从银行取出租金中的240 000,在职工王某乙家中240 000均分给曾在公司原办公场所工作过的职工。金某某、陶某某各领取20 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各退还赃款44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至2010年12月份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的副经理(国有企业分支机构)。2008年,中牟支公司的经理是巴某某,其与陶某某系公司副经理。2008年公司原有的办公场所被巴某某出租给张某甲,并收有租金,依照规定该租金要上交郑州市分公司。中牟支公司的老办公场所出租租金为23万元,巴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将该笔款项交予其,其依照巴某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同日巴某某提出将该款私分,公司的老职工每人分16 000元(孙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王某乙、陶某某、金某某、尚某某、卢某某、巴某某、白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其与陶某某没有反对。其制作了领取表,巴某某通知领款人到办公室领取钱,并签字。230 000元给公司老职工每人发了16 000元,共计192 000元,剩余钱中拿出了1000元给巴某某充电话费,37 000元交予公司会计王某。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国有企业分支机构)任副经理,2012年12月不再担任副经理。当时巴某某系公司经理,副经理还有金某某。2008年9月28日巴某某提出将公司老院租金给公司老职工每人16 000元,其与金某某未表示反对,二人各领取16 000元。2012年年初,经理巴某某提出将老院租金中剩余的240 000元分给公司12名老员工,向其与金某某征求意见,其与金某某表示同意该事情。后巴某某安排由其制作表格,其从银行取出租金中的240 000元,与巴某某等人在王某乙家将该笔款项分给公司12名老员工,每人20 000元。以上款项其均用于个人消费。 3.同案人巴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牟支公司)的经理,该公司2000年以前拥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楼房,地点在中牟县府前街6号,2000年以后因房子成为危楼,公司搬出并租房办公。2008年起,其决定将房子租给王某丁,后又租给张某甲,2008年9月28日与张某甲签订有租赁合同,租金为23万元,租期五年。其将23万元租金交给金某某,并由金某某给张某甲出具收据。同年9月28日其与金某某、陶某某商量将23万元不上交市公司,将该款作为福利给公司老员工每人发16 000元,剩下的作为办公经费。后其安排金某某制作了一张发放表,通知人签字领钱。2011年下半年,其找到张某甲商量续租支公司老院的事情,后来经其与张某甲协商,由陶某某与张某甲在租赁合同上先签字,其在合同上补签了名字,期限为13年,租金为200万。张某甲以每次100万元分两次支付。在支付办公等相关费用后,还剩余240 000,其提出给公司老职工(12名)每人分20 000元,金某某和陶某某未表示反对。后其安排陶某某制作领款表,并安排到王某乙家领钱。领取钱款的职工都有在表上签字确认。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2008年陶某某、金某某系公司的副经理。同年9月28日公司副经理通知其到巴某某办公室领钱,当时巴某某和金某某、陶某某在场,其在金某某制作的表格上签字领了16000元后离开,巴某某告诉其不要乱说发钱的事情,并称不是每个职工都有。2011年公司经理巴某某曾打电话让其到王某乙家。其到后,看到陶某某、金某某都在,巴某某告诉其领20000元钱,并告诉其不要乱说。其在表格上签字领钱后离开。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2008年时候,金某某通知其到巴某某的办公室领钱,其到办公室后巴某某、陶某某、金某某都在现场。其签字领取了16000元钱,巴某某告诉其不是每个职工都有,不要其出去乱说。大概是2011年,巴某某告诉其公司出租了老院房子,要给老职工发钱,在公司发不合适,要到其家里发钱,其表示同意。后来巴某某、金某某和陶某某一起到其家,并通知职工领钱。其也签字领取了20 000元钱。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2008年公司班子成员是巴某某、陶某某和金某某。其于2008年9月28日曾签字领取过16000元现金。2011年一天下午,其接到电话去职工王某乙家签字领取了20 000元现金,当时巴某某、陶某某和金某某在场,巴某某还告诉其不要乱说。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2008年的时候,金某某和陶某某是公司副经理。2008年至2013年公司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会给员工发福利,最少200元,最多5000元。发钱的事情没有单独开过会,都是领导决定的。其每次领钱都有签字。2008年的时候,金某某通知其到巴某某办公室领钱,当时巴某某和金某某在场。其签字后领取了16 000元现金,巴某某告诉其不要出去乱说,不是每个职工都有。2012年初的一天,巴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王某乙家。其到后看到巴某某、金某某和陶某某都在场,巴某某告诉其签字领20 000元钱,并嘱咐其不要出去乱说,该笔钱只是公司老职工有。 8.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职工。2008年巴某某是公司经理,金某某、陶某某是副经理。2008年至今,公司每年过春节都会给职工发福利,大约都是每个人3000元,最多每个人领取5000元钱,每次领取福利的时候都会签字确认。2008年9月28日,其到巴某某的办公室签字领取了16 000元钱,当时是金某某给的钱,巴某某还嘱咐其不要乱说。2011年底的一天,其接到公司电话要其去王某乙家。其到王某乙家后,巴某某告诉其单位老院出租后收取的租金,每人20 000元,让其签字领钱,并嘱咐其不要乱说,该笔款项只有公司老职工有。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2008年至2010年公司经理是巴某某,副经理为金某某、陶某某。2008年至今,公司每年春节都会给职工发福利,最高发过5000元,最低发过1000元现金,每次都签字确认。2008年8月29日,其接到单位人的通知到巴某某的办公室领钱,当时巴某某、陶某某、金某某在场,其领钱后金某某让其签字确认。2011年底的一天,其接到公司电话让其到王某乙家一趟。其到后看到巴某某、陶某某、金某某在场,巴某某告诉其每人领取20 000元钱,并嘱咐不要出去乱说。其在签字时,看到领钱的清单上已有人签字了,其领取20 000元现金后签字确认。后来其听说该笔钱是老院出租的租金。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2008年至2013年支公司每年过春节和中秋节都会发福利。2008年巴某某时经理,陶某某、金某某是副经理。2008年9月28日,其接到通知后到巴某某的办公室,金某某给其16 000元钱,让其在领老院租金职工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当时陶某某也在,巴某某还告诉其不要出去乱说。2011年陶某某、金某某是公司副经理。2012年春节前后,其接到公司电话让其去王某乙家,其到了之后,看到巴某某、王某乙、金某某、陶某某都在,巴某某告诉其老院出租后收的租金,每人20 000元,并嘱咐不要出去乱说,其签字领完钱后就离开了。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2009年至2011年中牟支公司班子成员有经理巴某某、副经理金某某、陶某某。2008年9月份,公司通知其去领钱。其到巴某某的办公室领取了16 000元钱,金某某让其在表格上签字确认。2011年底的一天,其接到巴某某的电话,让其到王某乙家。其到了之后,巴某某给其2 0000元钱,并说公司不是每个人都有,不让其出去乱说,其签字领完钱后离开。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牟支公司的职工。其公司每年八月十五和春节会以现金方式发放福利,数额不等。2008年金某某、陶某某系公司的副经理。2008年时候,其在巴某某的办公室领取了16 000元钱,并在“领老院租金职工发放表”上签字,当时巴某某、金某某和陶某某在场。2010年或者2011年的一天下午,其接到公司经理巴某某电话称要其去王某乙,有好事。其到王某乙家后,巴某某称公司老院出租出去,租金给每人分20 000元钱,不让说出去,当时陶某某在场,其签字领完钱后就走了。 1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起任中牟支公司经理助理,2010年2月任副经理,工作期间主管理赔业务。其在公司工作时候公司系租的办公用房,经费由郑州市分公司解决。其不知道中牟支公司有自己的办公场所。2009年至2013年,公司逢年过节时候都以现金方式发放福利,数额不等,最多5000元,最少可能是1500元,其领钱都是在财务室领取的,签的有字。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王某丁商量好后,转租了王某丁承租的人保中牟支公司的办公用地。其与巴某某协商后,以23万元的价格承租保险公司用地,合同期限为5年(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其将23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巴某某,金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巴某某、陶某某与其商量续租用地,其以200万元租赁保险公司用地13年,并分两次将租金付给了巴某某,巴某某都出具有手续。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到人保财险中牟支公司工作,当时经理是巴某某,副经理陶某某、梁某某,原来的副经理金某某退二线并负责财务工作,平时列席班子会议。公司办公是租赁的,费用由市分公司解决。其听说过支公司有一个老院,但房子变成了危房。各个基层公司的资产都属于保险总公司,支公司的资产由上一级公司统一管理。 1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保险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职工。各个支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收益应当属于公司资产,资产收益应当上交市公司,不能私自处置。 17.由李某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孙某(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牟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均不知道中牟支公司老办公用房及场地出租一事,依照公司规定,收益应当纳入上级公司财务管理。 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文件、续聘通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系中牟支公司副经理,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解聘副经理职务,2012年12月28日陶某某被解聘中牟支公司副经理职务;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委派为中牟支公司财务主管。 19.2008年至2012年中牟支公司职工名单,证实该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工作人员的情况。 2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21.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变更土地登记表,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牟支公司因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22.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及土地租赁合同书,证实中牟支公司经理巴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张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租金为二十三万元,金某某于当天向张某甲出具了收到租赁款的收据;中牟支公司经理巴某某、副经理陶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张某甲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金一共为200万元,中牟支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二张,一共收到公司老院租金200万元。 23.存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月4日张某甲支付50万元租金,陶某某办理了存款手续,后又取出240 000元现金。 24.领款签字表,证实中牟支公司12名老职工2008年9月28日每人领取16 000元老院租金的事实;于2012年1月4日每人领取2万元签字的事实。 25.收据复印件,证实归案后二被告人各自退还赃款44000元。 26.证明及收条,证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曾向王某移交37 000元现金。 2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2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事先经过商量,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共计432 0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与巴某某预谋于2009年底私分国有资产76 000元的指控,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称该笔钱系作为福利发放的,不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76 000元系玉米理赔款,依据国有资产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笔款系由巴某某自己决定作为福利发放给单位全体职工,系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第二起即私分国有资产76 000元的指控,该笔款项系巴某某等人通过虚报玉米受灾套取的玉米理赔款,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且该起指控仅有巴某某的供述其与二被告人事前预谋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笔款项作为福利发放,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该笔款项系玉米理赔款,不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于2011年1月伙同巴某某私分国有资产49 000元的指控,二被告人辩解该49 000元系单位发的福利,且未与巴某某预谋,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2011年1月组织已约金某某谈话,其不是领导班子成员,不应当对该项指控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支公司发放49 000元的福利,且系以符合慰问金形式发放的,因此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经查,该笔款项系中牟支公司以发票形式向市分公司报销的费用,并非支公司上缴的企业利润,依据相关法规,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且该笔款项只有巴某某供述其与金某某、陶某某、梁某某、王某商量过,二被告人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证人梁某某、王某的证言与巴某某的供述亦不能互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辩解其未与巴某某预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系2011年3月份被解聘中牟支公司副经理职务,故其辩护人关于金某某不是班子成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第四起私分国有资产,经查证,被告人陶某某、巴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与金某某商量过,且证人尚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芦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领钱时被告人金某某在场,与被告人陶某某、巴某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金某某当时系会计,不应当对第四起私分国有资产的指控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金某某时任中牟支公司的会计,负责单位财务,负有监督管理单位资产的职责,且巴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均供述金某某与其商量过该事情,同时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金某某退居二线后,列席班子成员会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辩解其没有决策权,作用较小,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本案中犯意系由巴某某提出,二被告人默认,且没有决策权,起辅助作用和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单位副经理,被告人金某某在私分240 000国有资产时,任会计职务,作用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未提起犯意,且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者,在私分国有资产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各退还赃款44 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在归案后各自退还赃款44 000元,有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所在的中牟支公司,系国有公司分支机构,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432 000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3月份之前任支公司的副经理,之后任支公司的会计,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时系中牟支公司的副经理,二被告人对私分国有资产负有直接责任,系该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告人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各退还赃款44 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二被告人退交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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