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镇庙沟村段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窦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案发后,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窦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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