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豫A167YE号轿车,沿新密市岳村镇镇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岳村镇政府西门路段时,与吕某甲、吕丽君二人推行的豫ABQ889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车损两台,吕某甲、吕丽君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群众称轿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对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至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将高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经验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45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豫A167YE号轿车,沿新密市岳村镇镇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岳村镇政府西门路段时,与吕某甲、吕丽君二人推行的豫ABQ889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车损两台,吕某甲、吕丽君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现场有人报警,受伤人被赶到现场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高某某查获,遂对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随即将高某某带至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45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在现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5mg/100ml。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从现场被带回。 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C1驾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180元。 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19时左右,其接到同村人的电话称其弟弟吕某甲在政府门前被车撞了。其开车到达现场,发现一辆轿车头东尾西停在公路一侧,旁边一辆红色摩托车。吕某甲拉着一个男子称该男子是轿车司机,过了一会儿,交警到达现场将司机从现场带走。 10.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19时左右,其与女儿吕丽君推着豫ABQ889号摩托车从岳村园林的家里去修理摩托车,返回走到岳村镇政府西门路段时,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了,其腿部受伤。后来其发现轿车司机满身酒气,现场有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轿车司机控制。其被赶到现场的120车送往医院。 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19时,其酒后驾驶一辆豫A617YE号轿车沿新密市岳村镇镇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岳村镇政府西门路段时,与对面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撞翻。后来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到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19.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19.45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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