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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强与张彩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安保强,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31岁。 被告张彩香,女,32岁。 原告安保强与被告张彩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安保强,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31岁。

被告张彩香,女,32岁。

原告安保强与被告张彩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强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刘凯,被告张彩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逐渐显示出其好吃懒做的本性。原告考虑双方组建家庭不易,采取了隐忍的态度,以求家庭和睦。可被告变本加厉,与原告和父母的冲突愈演愈烈。2013年除夕,被告带领其父母、亲戚等七人闯进原告家中,将原告痛打一顿,临走被告将家中财物掠夺一空,其中包括原被告共同存款。2014年2月被告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支取,原告获悉后赶到银行想要分割该笔存款,被告已卷款不知所踪。综上所述,被告不思己过,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在婚姻存续期间,又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隐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彩香辩称,首先双方经常吵架是性格不合,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周围的亲戚邻居同事都可以证明被告做事勤快利索。其次原告说被告领了七个人去原告家打砸不是事实,当时是被告父母、被告姐姐、姐夫等几个人来接被告走,是原告家人首先向被告家人砸东西。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存款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存入的,由被告管理。被告引产后患疾病需要治疗,原告不但不积极帮助被告治疗,反而恶意将被告的存折挂失以阻止被告取款。另外被告引产后一直请假,没有收入,现又患有疾病需要用钱治疗,所以被告无奈之下只有转存。总之原告诉称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严重违背事实,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着,不符合分割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到其姐姐家中居住。被告张彩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海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河路支行)有一账户,账号是6222081711000943686,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账号作废,并重新续开一个账号,重新续开的账号是6222081711000974970。同时被告将原账号上10万元现金存入其重新续开的账号上。 同一天被告张彩香从工行海河路支行重新续开的账号中取走该1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原告安保强诉称被告张彩香转移、隐匿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张彩香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转款是因为原告频频将被告在工行海河路支行的卡挂失,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10万元存款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法院允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其中的一种情形是: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上述行为应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并通过实施上述行为,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本案中被告张彩香之所以未告知原告安保强而私自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从工行海河路支行转存到中国银行账户,是因为原告安保强将被告张彩香在工行海河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挂失,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笔存款,而且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原告是知道的,其可以通过一些途径查询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从而知道该笔存款的下落,并不是原告穷尽一切手段仍然无法查找到该笔存款的下落。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转移存款的行为只是方便自己使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的支配权,并没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所以被告张彩香不存在通过转移存款实现侵占夫妻共同存款的目的。另外被告转移共同存款10万元并没有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或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安保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保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保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 新 蕾

                                             人民陪审员    曹 耀 东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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