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 法人代表人王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漓嘉,该校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本。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中学与被上诉人张先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先本于1965年8月在新乡市第四中学参加工作,2000年10月10日在第四中学办理了退休手续。1976年1月10日张先本在新乡市第四中学校办工厂翻砂车间工作时,因铝水溅出,烧伤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结膜烧伤,左眼失明。1983年9月河南省教育厅给张先本颁发了教育事业人员残疾抚恤证,该证载明,张先本的伤残等级为二等甲级。张先本定残以后,新乡市第四中学按照相关规定向张先本支付了残疾抚恤金。2003年7月1日以后,国家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3)89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将二等甲级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提高为每年3770元,但新乡市第四中学仍按原标准每年790元给张先本发放残疾抚恤金。2004年以后新乡市第四中学未再按照标准给张先本发放残疾抚恤金,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给张先本发放了2005年的伤残保健金790元;2009年7月3日给张先本发放了2007年至2008年伤残护理费(每年3360元),计6720元;2009年12月21日给张先本发放了2009年伤残护理费(每月280元),计3360元;2011年12月15日给张先本发放了2010年至2011年两年的伤残护理费6720元;2013年12月23日给张先本发放了2012至2013年两年的伤残护理费6720元。张先本因新乡市第四中学未按规定给其发放残疾抚恤金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未果,于2014年1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先本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979年9月5日教育部、财政部下发了(79)教计字313号《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疾军人优待优抚暂行条例》和有关固定评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公致残抚恤费。第四条规定,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因工评残申请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支。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劳社工伤(2006)6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人事局、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劳社工伤(2006)4号文件进行了转发。文件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2004年1月16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下发了民法(2004)198号《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方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第四条规定: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进方法执行。2003年7月18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03)89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将二等甲级的残疾抚恤金提高到每年3770元。2005年4月18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05)52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05)106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05)127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5040元。2006年6月16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06)9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06)146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06)236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06年1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6550元。2007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07)9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07)166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07)19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07年8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8400元。2008年10月21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08)155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08)146号、 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08)236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0080元。2009年9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09)135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09)222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09)30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1590元。2010年9月13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0)127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0)269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0)269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2750元。2011年9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1)15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1)303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1)317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4660元。2012年9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2)163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2)363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2)300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6860元。2013年11月18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3)15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3)349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3)32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9390元。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新乡市第四中学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应给张先本发放残疾抚恤金96165元(其中: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为3770元;2004年10 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630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10365元;2007年8月1日2008年9月30日为98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1008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1159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275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1465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16860元)。 原审认为:张先本系因公致残,新乡市第四中学作为事业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件精神足额向张先本发放残疾抚恤金,故张先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新乡市第四中学2003年12月以后支付给张先本的伤残保健金1580元、伤残护理费23520元,计25100元中的伤残保健金1580元,应从新乡市第四中学应给张先本发放的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残疾抚恤金96165元中扣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乡市第四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张先本补发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残疾抚恤金94585元;二、新乡市第四中学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年19390元给张先本发放残疾抚恤金。如果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抚恤金标准向张先本发放残疾抚恤金。如新乡市第四中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第四中学负担。 新乡市第四中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均不适用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而张先本未经该部门认定。第二、伤残抚恤金是带褒奖性质的待遇,主要适用于革命伤残军人、军烈属有功人员等,未查到张先本应适用的文件。第三、未查到教育部门认定的伤残等级与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等 级如何接轨的规定。二、应将政府财政机关列为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是全供事业单位,其经费全部由政府财政拨款,专款专用,财政机关没有拨款,新乡市第四中学无法给张先本发放。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先本的请求。 张先本答辩称:张先本是1976年受的工伤,当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1979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文规定了教职工工伤由教育主管部门认定。教育部和财政部规定,教师的工伤待遇是参照革命残疾军人工伤待遇标准来计算的,所需费用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第四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新乡市第四中学系新乡市教育局主管下的公办学校,其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张先本系该校全供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于2000年10月10日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所受工伤应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劳社工伤(2006)6号文件转发了上述文件,并补充规定“有经常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根据以上规定,有经常性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张先本于1976年遭受工伤,1979年9月5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河南省教育厅依照该文件给张先本颁发了教育事业人员残疾抚恤证,故此张先本的工伤已经教育主管部门认定,不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新认定。张先本依据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一系列有关调整残疾抚恤金的文件,要求新乡市第四中学按照规定补发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残疾抚恤金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支付残疾抚恤金,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上述有关文件规定,张先本的残疾抚恤金所需费用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新乡市第四中学支付,新乡市第四中学要求追加政府财政机关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新乡市第四中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第四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温双双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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