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在兰考县三义寨乡贾堂村路口,因夜市出摊占地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左肩砍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锁骨开放性骨折。2、左肩部肩胛上动脉、肩胛上神经、冈上肌断。3、左肩部软组织挫裂、撕脱伤。4、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用菜刀将李某某左肩砍伤被兰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于2014年6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 又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在已经支付李某某医疗费4000元的基础上,再自愿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李某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物证菜刀一把,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持刀致人轻伤,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杨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已扣除先前羁押的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思 杰 审 判 员 杨 金 亮 审 判 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兼)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