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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满来、谷慧云诉王留成、吴雪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徐满来,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 原告谷慧云,曾用名谷会云,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留成,男,汉族,19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徐满来,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

原告谷慧云,曾用名谷会云,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留成,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生。

被告吴雪鹏,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尉氏县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新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满来、谷慧云与被告王留成、吴雪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王留成、吴雪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40分,吴雪鹏驾驶豫BDD06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西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城三贤路由西向东王留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留成、徐满来、谷慧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吴雪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留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吴雪鹏驾驶的豫BDD0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留成及吴雪鹏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各项损失20000元。

原告徐满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 3、徐满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各一份。5、住院票据一份,计款3970.06元。5.徐家羊肉泡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证明各一份。

原告谷慧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 3、谷慧云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各一份。5、住院票据一份,计款4244.67元。5.徐家羊肉泡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证明各一份。6、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尉氏县永兴镇闫岗村村民委员会、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吴雪鹏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吴雪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留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王留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40分,吴雪鹏驾驶豫BDD06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西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城三贤路由西向东王留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留成、徐满来、谷慧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雪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留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均被送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26天,原告徐满来花医疗费3970.06元,原告谷慧云花医疗费4244.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王留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775.5元。

另查明,吴雪鹏驾驶豫BDD0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二原告夫妻自2014年3月份以来一直经营徐家羊肉泡馍饭店。被告吴雪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留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吴雪鹏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留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不承担责任。对二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在该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雪鹏及王留成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被告吴雪鹏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雪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后,二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应将被告吴雪鹏先予支付的2000元予以返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徐满来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970.06元;2.误工费1952.08元(75.08元/天×26天); 3.护理费1196(46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谷慧云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4244.67元;2.误工费1952.08元(75.08元/天×26天); 3.护理费1196元(46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二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满来医疗费3515.89元、误工费1952.08元、护理费11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063.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慧云医疗费3708.61元、误工费1952.08元、护理费11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256.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满来医疗费454.1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494.17元的70%,即1045.92元。

四、被告王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满来医疗费454.1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494.17元的30%,即448.25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谷慧云536.0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576.06元的70%,即1103.24元。

六、被告王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慧云医疗费536.0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1576.06元的30%,即472.82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

七、驳回二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对吴雪鹏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二原告徐满来及谷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雪鹏承担190元,由被告王留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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