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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爱卿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爱卿,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爱卿,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爱卿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郑中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爱卿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爱卿及其辩护人高健、李筱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贾爱卿作出指控。本院经开庭审理,调查核实证据,综合控辩双方意见,分别作出如下评定: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贾爱卿在担任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推荐、介绍业务,使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尽快通过审批,并以借钱买房为名收受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贾爱卿在担任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推荐、介绍业务,并使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尽快通过审批,后收受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现金8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贾爱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在购买水利厅家属院住房时,因为钱不够其打电话向王某某借10万元钱,第二天王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其说这钱需要用一年,其还要求给他打借条但是他说没有必要就走了,其将这些钱交给妻子孟某某时告诉他这是向王某某借的钱,之后孟某某就缴纳了房款,后来因为钱不够,其又和王某某约定再借一年;2012年年底一天晚上王某某约其到经三路与黄河路附近吃饭,吃完饭后王某某在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把一个纸袋放进了吃饭打包的袋子里面,其意识到是钱,其说其还欠他10万元钱,这钱不能要,王某某并说这钱跟之前的钱没有关系,以前的那钱不用还了,还说这些年其对他帮助很大,这些钱是其应该得的,以后要是有业务还会给其送钱表示感谢,因当晚其喝了些酒有些醉了,其回去之后就把这些钱交给其妻子孟某某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贾爱卿给其打电话说他买水利厅家属院的房子因钱不够准备向其借10万元钱,其想着这几年他没少关照其,便在第二天准备了10万元钱,其就给他送去10万元钱,这钱就是其给他送的感谢费,贾爱卿曾经说过两次要还钱,但是他从来只是口头说说,也没有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其的情况,也没有说过要把钱转账还给其;2012年10月份左右,其与贾爱卿在黄河路与经三路附近吃了个饭,在送他回家的路上其将8万元交给了他,还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贾爱卿说还欠其的钱,其说那钱已经在项目里核销了,这些钱是他应得的,其将他送到家后就走了,从这之后贾爱卿就没有再提出过还钱的事。其之所以给贾爱卿送钱是因为他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其公司上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他的关照下顺利地通过了,其公司也赚了不少钱,而且他还给其公司介绍了不少业务。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陆公司的备用金都存在了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里,如果王某某需要就从卡里取出一定数额的钱供公司使用。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贾爱卿向其推荐了中陆公司做水保验收报告的编制,感觉中陆公司和水利厅的关系比较好,报告通过的可能性比较大,速度应该也会快一点,最后其所在的单位决定由中陆公司做这个报告的编制。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贾爱卿和其现在住的水利厅家属院的房子第二次大概在2009年交房款的时候还差10万元钱,其便让贾爱卿向别人借了10万元钱,他没有对其说这钱是他向谁借的,其还催过贾爱卿还这笔钱,2010年底的时候家里面买了一辆本田CR-V,买车的钱是平时公公婆婆资助的钱再加上平时其夫妻二人辛苦打拼挣的钱;2012年贾爱卿没有将万元以上大额现金交给其保管。

4、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单、收据,证实贾爱卿购买河南省水利厅10号院房子一套,于2006年12月1日交款10万元,2009年9月27日交款474204.4元。

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贾爱卿、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基金、国债账户明细,证实了孟某某名下基金的市值情况。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孟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以217800元的价格购买本田CR-V汽车一辆。

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河南省水利厅为机关法人。

6、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出具的水土保持处职能、水土保持处各科室工作职责及贾爱卿工作分工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河南省水利厅文件,证明被告人贾爱卿的简历及工作职责。

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出具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流程,证实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流程。

7、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表及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了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通过了审批且审批承办人为贾爱卿的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爱卿的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爱卿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爱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爱卿辩称:1、其没有为王某某谋取利益;2、其向王某某借钱10万元是用于购房,不是受贿;3、其没有收受王某某所送8万元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贾爱卿审批王某某公司的方案没有利用其职务的便利;2、贾爱卿用于购房向王某某所借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3、没有证据证明贾爱卿收受王某某所送的8万元贿赂款。此外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见到王某某向贾爱卿所送8万元钱。

关于被告人贾爱卿提出的其没有为王某某谋取利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爱卿审批王某某公司的方案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贾爱卿在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担任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主任科员及水土保持处副处长期间,与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王某某具有制约关系,其帮助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作水土保持方案尽快通过审批,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另贾爱卿还受王某某之请托为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介绍业务,故本案中贾爱卿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贾爱卿于2012年年底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贾爱卿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述王某某将一个纸袋子放进之前吃饭打包的袋子里面并交给其,其意识到是钱,在其回家之后将这个袋子交给了孟某某,但是证人孟某某证实其在贾爱卿回到家中之后没有见到装有钱的纸袋,且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具体数额仅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数额及去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爱卿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爱卿提出的1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贾爱卿在担任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主任科员时,明知河南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对其有求,还以购买房屋为由向王某某借款,其在交纳全部购房款后家庭存款仍有十余万元,且在一年后用二十余万元购买汽车,其有能力归还,而长期不予归还,有据为己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贾爱卿在担任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推荐、介绍业务,使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尽快通过审批,并以借钱买房为名收受河南省中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爱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爱卿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贾爱卿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爱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二、涉案赃款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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