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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李家门新村南侧无名路行驶时,与被害人邢某甲停在路边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醇含量为262.09mg/100ml。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段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血醇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李家门新村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李家门02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邢某甲停在路边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鉴定,王某甲血醇含量为262.0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王某甲抓获。现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22时许,其弟弟邢某乙回家具厂走到门前时,见其的豫AHZ687号车被一辆某面包车撞了,其出来后看是左后尾灯被碰,对方车上只有一个人,他下车后看着像喝了酒,一个多小时也没有协商成事,后来他突然上了车,一冲一倒,又倒到了其的车左后侧,其和别人就把他从驾驶员位置上弄下来并报了警。

证人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组织下,王某乙、段某某均辨认出王某甲就是某面包车的驾驶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其接到别人用王某甲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他喝酒开车出事故了,其赶到现场后见王某甲一个人同对方协商。

3、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262.09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附有交通事故照片。

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邢某甲并获得谅解。

6、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2、王某甲血醇含量达到262.09mg/100ml,可从重处罚;3、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邢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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