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浅析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思考(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一般是指部分共犯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其他共犯实际造成的事实不一致。我国通说认为法律错误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共犯错误具体是以成立共犯关系作为前提条件的共同犯罪之事实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一般是指部分共犯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其他共犯实际造成的事实不一致。我国通说认为法律错误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共犯错误具体是以成立共犯关系作为前提条件的共同犯罪之事实认识错误。另外,诸如实行过限等问题主要涉及是否成立共犯关系,不必纳入错误论解决。采取的共犯错误分类方式是将共同犯罪事实认识错误划分为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和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 所谓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包括共同正犯的错误,教唆犯的错误以及帮助犯的错误,其中后两者具有相似性,可称为狭义共犯的错误。所谓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包括正犯与教唆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正犯与帮助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认识错误等,其中,以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错误较为典型。

  (一)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之共同正犯的认识错误

  1、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甲、乙共谋杀死仇人丁,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行人丙前来劝架,甲以为丙是丁的帮手,一刀将丙捅死。甲显然发生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对其自身刑事责任的影响与单独犯罪的错误并无区别,根据我国在此问题上的通说法定符合说,该错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以内的错误,并不阻却杀人故意,甲对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在共犯错误领域,我们主要研究的是,甲的错误是否阻却乙的杀人故意。

  2、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

  甲、乙共谋杀害丁,二人与丁厮打很久仍没占到上风,甲情急之下,拔枪射击,却因枪法不准,击中了丁旁边一条名贵的狗。甲与乙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甲发生的是打击错误,与单独犯罪的打击错误并无不同,根据通说法定符合说,这种错误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只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就本案而言,甲对丁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打死狗的行为是过失毁坏他人财物,并不受刑法上的责难。

  (二)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之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1、以教唆犯的故意利用他人实施犯罪,但实际上起到了帮助犯的效果甲以为乙没有杀人故意,遂唆使乙杀死甲的仇人丙,实际上乙与丙也有仇,乙早就有意杀之,在甲的鼓励下,乙杀死丙。本案中,乙作为实际完成杀人的实行犯,无论作为被教唆者还是被帮助者,均应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甲主观上自认为是教唆犯,客观上起到了精神性帮助犯的作用。根据主观说,应按照其主观认识,即教唆犯定罪处刑,而根据客观说,则按照实际的客观效果即帮助犯予以处罚。由于精神性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具备相似的行为外观,“其区别之要点,应视正犯是否已有犯罪之决意以为断”,因此在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评价为帮助犯是不会造成过度评价的。

  根据折衷说的观点,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确定甲的责任,客观上甲实施的是帮助行为,主观上甲所具有的教唆犯的故意可以涵盖帮助犯的故意,从而综合评价为帮助犯以确定责任。且不说将甲的故意综合评价为帮助犯的故意,有待论证以及可能面临争议,但就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而言,众所周知,教唆犯在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所起的作用可以被评价为,甚至主要被评价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而帮助犯一般认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对甲的行为认定为教唆犯还是帮助犯,其刑事责任可以说具有天壤之别。按照主观说将甲评价为教唆犯既遂,明显与事实不符,此种情形下甲并未引起乙的犯罪决意,如果坚持共犯具有从属性,显然难以认定为教唆犯既遂,否则,即与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相悖。依据客观说和折衷说,虽然不会造成过度评价,却有评价不足之嫌,这种情形下的“帮助”显然比一般的精神性帮助犯的主观恶性更深,应作一定的区别。鉴于我国《刑法》第 29 条对教唆未遂的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教唆未遂,以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认为教唆未遂包括被教唆的人虽然完成了相应犯罪,但不是基于教唆者的教唆的情形是合适的,由此可将本案中的甲认定为教唆犯的未遂,根据刑法相应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为法官保留了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以更好的做到不枉不纵。

  2、以帮助犯的故意鼓励他人实施犯罪,但实际上起到了教唆犯的效果将上例稍作变动,乙与丙有深仇大恨,并扬言杀丙,甲以为乙果真有意杀丙,遂多番对乙诉说丙的不是,鼓励乙杀之,实际上乙素爱吹牛,并未决意杀丙,但在甲的鼓励下,生杀人决意,将丙杀死。此案中,乙无疑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甲主观上是只有帮助犯的故意,而客观上担当了教唆犯的角色,根据主观说,应以帮助犯处理,而客观说的结论则为教唆犯,折衷说的认定依然倾向于认定甲为帮助犯。对教唆犯与精神性帮助犯进行区分可知在行为外在表现上,两者区别不大,即仅从客观表面来看,将甲的行为评价为精神性帮助并无不可,且主观上甲具有帮助犯的主观故意,在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范围内,甲的行为达到了主客观相一致,评价为帮助犯是恰当的。且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不宜在甲明显缺乏教唆故意的情况下,将甲认定为教唆犯。虽然这样对甲的处刑可能会偏低,但这是保障人权前提下的必要妥协。总之,法定符合说不仅是单独犯罪的认识错误领域的通说,在共犯错误中,尤其是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领域,其逻辑结论也是较为合适的。不同共犯之间发生对角色分工的认识错误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针对具体情况,条分缕析,既要逻辑上讲得通,又应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原则是稳定的,实践是多样的,在面对具体的共犯认识错误疑难问题时,我们应该胸怀公平与正义理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重视打击犯罪,又应努力保障人权。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