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驾车经过信阳师范学院南门时,与在门岗的值班保安被害人张××因开门问题发生纠纷,曹×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右侧第三、四、五、六肋骨被伤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髋臼被伤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3月23日,曹×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张××达成了调解协议,曹×除之前给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另行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张××对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的损失,取得了张××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