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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害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在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谭山包菜市场遇到被害人姚×,双方因恋爱问题发生争执,李××将姚×打伤。经鉴定: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与姚×达成和解协议,李××亲属赔偿姚丽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姚×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陈××等的证言,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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