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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2年11月20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2年11月20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与付××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麻纺厂天缘小区联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双方因房屋分配产生纠纷。期间,付××将小区A11号楼二单元501房卖给被害人龙×,朱××对此不满。为阻止龙×装修施工,2014年7月6日13时30分许和7月7日23时40分许,朱××两次持大锤等将龙×安装的防盗门、门窗、地板和瓷砖等物砸坏。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16480元。案发后,朱××赔偿龙×20000元,被害人龙×对朱××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龙×陈述称,2014年7月6日,我正在装修的房子墙砖等被人毁坏。怀疑是(朱××妻子)王女士所为。

2、被告人朱××供述称,我与付××协商联建小产权房共六层12户,由付××承建、我出地皮,建成后各分一半。后房屋建好后,付××私自将我的一套住宅卖给龙×。龙×装修时我才知道,我多次阻止不让装修无效,2014年7月6日和7日,我持铁锤将龙×新安装的防盗门、瓷砖等物砸坏。

3、证人王××证实,我与丈夫朱××多次对龙×讲过不要装修,我们与付××因房子所有权发生纠纷,等我们协商好后再装修。当时龙×也答应了,但后来还继续装修,多次制止。迫于无奈,朱××将地板砖、门窗等砸坏。

4、证人付××证实,我与朱××、王××夫妇联建房屋,房子建成后,分给王××四套房子。与龙×签有购房协议。

5、证人付××证实,2014年7月7日晚,我听到楼上有响声,出门看见朱××在用大锤砸龙×房子的地板砖和玻璃窗子等。

6、证人王××证实,付××与朱××、王××夫妇联建房屋,朱××、王××出地皮,付××出资承建,房子建好后分给王××四套房子作为宅基地补偿。

7、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16480元。

8、另有赔偿协议和照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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