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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男,1975年6月13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男,1975年6月13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甲,男,1972年10月10日生。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系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9组村民,二人系胞兄弟关系,因房屋建筑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15日11时许,李×甲在公共通道内的墙壁上施工时,李×乙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厮打。李×甲朝李×乙脸部打几巴掌,致李×乙鼻部受伤,且将李×乙之妻舒××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李×乙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系轻伤二级;舒××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乙陈述称,我哥李×甲要在建好的新楼过道里开门,我不让。今天11时许,他强行扒墙开门,我上去制止,他就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面部及鼻部,并将我打倒在地。我妻子舒××出来,抱小孩坐在门洞内,李×甲将她推倒在地。我受伤后,没有到医院治疗,已伤愈。

2、被告人李×甲供述称,中午时我给父亲送饭,父亲让我趁李×乙不在,在房子走道墙上打门。我打门时,李×乙过来夺电锤、骂我,我很生气朝李×乙脸部打几巴掌。她老婆过来打我,我把她推倒一边。

3、证人李××陈述称,李×甲来给我送饭,我让他把走道的大门再(开)大些。李×甲就拿大锤施工,李×乙过来不让打并骂人,李×甲生气就朝李×乙脸上打两巴掌。后李×乙的妻子舒××坐在哪儿,李×甲推了一下舒××。

4、证人舒××陈述称,我哥李×甲住我隔壁。2014年6月15日11时许,我听见动静出来,看到李×乙鼻子在流血。之后,李×甲又要去打墙,我抱小孩坐在打开的墙上,李×甲把我推倒在地。

5、被害人的伤情有法医鉴定书在案证实。

6、另有抓获经过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尚能认罪,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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