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剑,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因盗窃,2007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2009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2009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2009年3月20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0年3月5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剑窜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一楼,乘被害人金××不备盗走其衣兜内的现金共计178元,李剑欲逃离时被金××发现并揪住不放之际,李剑扇了金××面部一巴掌,后李剑被医院保安及在场群众扭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曹××、龙××、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挣脱被害人拉扯之际对被害人金××扇了一巴掌,该行为尚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故李剑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剑犯抢劫罪不能成立。李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