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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波与邹明建、李俊鹏、周德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金波,男,汉族,1985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明建,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市民,住商城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李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金波,男,汉族,1985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明建,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市民,住商城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李俊鹏,男,汉族,1989年12月出生。市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遇民,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剑,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金波与被告邹明建、李俊鹏、周德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邹明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5月23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邹明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李俊鹏的委托代理人李遇民、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明建、周德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波诉称,2013年被告邹明建承包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DI地块公租房住宅楼的电梯安装业务,该电梯安装业务的劳务发包人为被告李俊鹏。我和被告周德剑是雇员。2013年8月15日下午1时许,我在上述地块1#公共租赁住宅楼一层从事电梯安装劳动时,被在21层同一井机顶房处劳动的被告周德剑掉落的扳手砸伤头部,伤后被告李俊鹏将我送到北京市京北医院,因条件有限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该院诊断,我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蝶骨大翼骨折;右眉弓、右面部开放伤口;右眶周、右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擦伤等多处伤。入院治疗38天后出院。在北京市租房休养治疗,不适随诊。被告李俊鹏主动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余损失被告李俊鹏要我向邹明建索要。被告邹明建始终没有露面,经联系也拒不赔偿。被告周德剑在住院期间看望我并承认是他掉落的扳手砸伤我头部,给了我500元钱,此后再未出现。2013年10月29日到11月4日,我委托罗丰及陈海奎、陈功伟等一起多次找到李俊鹏、邹明建的下属朱勇协商,谈话内容作了笔录,李俊鹏、朱勇承认我因劳动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承担了医疗费并给了生活费而不愿再赔偿。我又找到当地有关部门均处理未果。我现在头部明显构成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在家休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明建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并在劳动中受伤,被告周德剑是直接致害人,三被告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19.59元、护理费2260元、误工费2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247元、交通费2805.50元,合计132295.0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证明;

证明原告1985年9月出生,非农家庭户口。

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入证;

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承包的张仪村定向安置房南区工程室内电梯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三、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证明原告曾在该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北京时代筑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建)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被仲裁委员会驳回。

四、录音资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

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俊鹏系雇佣关系,李俊鹏从北京时代筑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建)分包电梯安装工程。

五、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

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蝶骨大翼骨折;5、右眉弓、右面部开放伤口;6、右眶周、右面部软组织损伤;7、电解质紊乱。2013年8月15日入院,住院38天,9月22日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

六、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

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门诊收据;

证明原告出院后又去该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19.59元。

八、住宿费票据二张、收据四张;

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住宿支出费用2247元。

九、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邹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俊鹏辩称,一、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认定本案属雇员损害纠纷,那么赔偿责任应当由邹明建承担。l、电梯工程是邹明建承包安装;2、李俊鹏和金波都是为邹明建干活;三、李俊鹏没有分包劳务的资质,所有的工人都是受邹明建雇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金波个人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明知在工地干活具有危险性却不戴安全帽,违反劳动纪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五、周德剑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对金波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见诉讼请求清单后具体陈述)。七、李俊鹏出于人道已经为金波垫付医疗等费用38000元(其中医院结算32000元,另给6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周德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缺乏合法性,本院也不予认定;交通及住宿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俊鹏承揽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住宅楼电梯安装工程,雇佣原告金波、被告周德剑为其工作。2013年8月15日原告称在从事电梯安装劳动时,被在21层同一井机顶房处劳动的被告周德剑掉落的扳手砸伤头部。伤后被告李俊鹏将原告送到北京市京北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蝶骨大翼骨折;5、右眉弓、右面部开放伤口;6、右眶周、右面部软组织损伤;7、电解质紊乱。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李俊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近32000元,另又给付了原告其他费用6000元。出院后原告自己又去该院检查治疗,支出219.59元。2013年底原告金波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北京时代筑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波举证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2014年6月18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邹明建、李俊鹏、周德剑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32295.0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波受雇于被告李俊鹏,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李俊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李俊鹏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俊鹏认为自己与原告构不成雇佣关系、支付医疗费只是出于人道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俊鹏认为自己与邹明建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但未举交相关证据,本院不能确认。且双方即使构成分包关系,责任主体也应是“北京时代筑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邹明建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明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德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况且原告也未举证是被告周德剑使用的扳手掉下砸伤其头部)。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装置,过于自信,导致头部受伤,自己也应承担适当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李俊鹏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1428.19元[其中医疗费为219.59元×70%=153.71元、误工费为80元/天×考虑158天×70%=8848元、护理费为原告请求70元/天×38天×1人×70%=1862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70%=62714.48元、鉴定费为600元×7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70%=798元、营养费为20元/天×38天×70%=532元、交通及住宿费费酌定为3000元×70%=2100元,合计为77428.19元。再减去被告李俊鹏已支付的6000元后为71428.19元]。

二、被告李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金波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俊鹏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金波承担1209元,被告李俊鹏承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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