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军,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军窜到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龙泉大桥东头路南黄河地产售房部门前,将邢修妍停放在售房部门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第二天罗军将摩托车骑到方城县城关镇炼真宫南边一摩托维修店更换点火开关。2014年1月31日下午罗军被抓获。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8075元。所盗摩托车己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为自己错了,以后痛改前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书证、证人左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被害人邢修妍的陈述、被告人罗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军认罪、悔罪,其摩托车已归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