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谢林满,男,1968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贵,男,1964年3月11日生。 被告田文亮,男,1973年10月16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林满与被告张永贵、田文亮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张永贵、田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唐河县马振扶关地矿山业主,经双方协商,2013年5月25日起原告为被告开采石头,当时约定每米75元,一层一付工钱,原告一直为被告干到年底,被告仍欠原告650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无给付之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林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欠条一份。 被告张永贵、谢林满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具体数目不准确,应当按照欠条所写的以实际算账为准,对约定的每米75元有异议,当初约定是每米62元,欠条上的数目不明确,属于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贵、田文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5月份-2014年4月份谢林满、何开鱼损坏矿山设备损失及工具清单二页; 2、2013年5月份-2014年4月份谢林满、何开鱼应负责完成但未完成的工作项目清单一页。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林满于2013年5月起为被告张永贵开采石头,期间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约6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尚有原告已干部分未丈量结算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谢林满矿山承包费陆拾万左右.(由于没有结算总账,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款到位后再仔细算账,结清欠款)唐河县马振扶关地矿山:田文亮张永贵2014年4、14号”,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对出具欠条时原告已干尚有部分未结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均未提供该部分计算方式及对应的数据价款。 本院认为:欠款应得到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款被告应当清偿,尽管欠条上数额为600000元左右,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出具时尚有部分原告已干而未结算的实事,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600000元,原告称尚未结算部分的报酬为50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明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贵、田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林满清偿欠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谢林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张永贵、田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梁付营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