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丁玲平,女,1971年6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福,男,1962年9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玲平与被告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平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和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玲平诉称:2011年7月9日14时38分,被告李福驾驶豫R093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756挂车在S103线188公里+835米处与李婷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丁玲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玲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丁玲平前期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赔偿等损失通过起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对上述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又发生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而二被告不予向原告赔付。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676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丁玲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单)一份; 5、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 6、(2012)方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原告丁玲平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8、原告丁玲平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数额标准过高,并且已经得到赔偿,其不应得到全额支持,不能再次起诉。 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9日14时38分,被告李福驾驶豫R093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756挂车在S103线188公里+835米处与李某某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丁玲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玲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丁玲平前期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赔偿等损失原告通过起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9387号车和豫RD756号挂车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玲平、李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8568.3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民财险履行了赔付义务。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丁玲平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行二次手术,2013年10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96.01元。由于与二被告就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原告丁玲平来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676元。 另查明,1、原告丁玲平住院15天(2013年10月14日入院,2013年10月29日出院),误工费、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为1500(15x50+15X50=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为600(15x20+15x20=600)元。 2、被告李福驾驶的豫R093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756挂车为双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福驾驶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丁玲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玲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丁玲平在事故中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故丁玲平因本次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民财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丁玲平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属实,结合住院时间和往返路程,酌定丁玲平花费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丁玲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296.01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396.0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9387号和豫RD756号挂车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玲平请求超过9396.01元的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9387号和豫RD756号挂车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玲平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396.01元。 二、驳回原告丁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