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金亭,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小超,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6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庆、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金亭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人张小超及辩护人王学庆、陈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小超和二郎庙乡古杨庄村村民白金亭在古杨庄东边白金亭家田地里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并撕拽。在撕拽过程中,张小超致白金亭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金亭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小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金亭诉称,被告人张小超故意将其致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张小超辩称,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自己确实与白金亭撕拽了,白金亭的手受伤是不是自己造成的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双方发生撕拽不持异议。白金亭伤后去播种小麦,方城县中医院检查左手纹理性骨折,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左手粉碎性骨折,在不排除其他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的情况下,认定白金亭的轻伤是被告人造成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白金亭与被告人张小超同是方城县二郎庙乡古杨庄村古杨庄四组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小超和白金亭在古杨庄东白金亭家田地里,因耕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双手撕拽。在撕拽过程中,二人倒地,张小超压在白金亭身上,被在场的肖文有等人捞开。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金亭左手第N掌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一)案发后的当天(即2013年10月8日)白金亭到方城县中医院作X线检查,方城县中医院CR诊断报告描述:左手第四掌骨显示骨纹理断裂,皮质不连续,稍错位;CR诊断意见: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支出检查费70元。 (二)2013年10月10日,白金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的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白金亭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当天作X线检查:CR/DR检查报告:影像所见:左手第N掌骨骨折,断端有移位,诊断意见:左手第N掌骨骨折。支出治疗检查费17777.69元。 (三)2014年5月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白金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500元。 (四)白金亭伤后为住院检查治疗,鉴定伤情,支出检查鉴定费1820元,支出就医检查、交通费2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小超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8日早上,白金亭去我家找我,我和我父亲到白金亭有纠纷的地里。白金亭让组长肖文有按一亩地量到我的地里五六尺(大约两米)。我不同意。白金亭边说边往我身边靠,我也生气往白金亭身上靠,白金亭用右手抓住我的左胳膊,用左手抱住我后腰。我用左手抱住白金亭的脖子,右手抱住腰,我们两个撕拽在一起。撕拽过程中,地里一个大土疙瘩绊住了白金亭,白金亭身子倒在地上,由于我们两个抱在一起,我就顺势压在白金亭的身上。肖文有上去把我们两个拉开了。 2、被害人白金亭的陈述。张小超先上来用右拳头朝我右侧鬓角打了两下,我用右拳头还手打了张小超右脸上一拳,张小超冲上来用两手抱着我腰用腿把我绊倒在地上,骑到我身上用两个拳头朝我头上、肩膀上、胳膊上、左手上捶,肖文有过来把我和张小超捞开了。 3、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崔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10月8日早上,双方为地界发生争执,张小超与白金亭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致伤白金亭左手,后被肖文有等人拉开。 4、方城县中医院CR诊断报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证实:白金亭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和住院起止时间及支出医疗检查费用及交通费21738.69元。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白金亭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的依据是:左手第四掌骨骨折。 6、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和临床咨询意见书。 证实:白金亭后续治疗费550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超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进行撕拽,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被告人张小超辩称自己不知道致伤白金亭左手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在不排除白金亭在方城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的伤情属轻属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害人的轻伤就是被告人造成的。经查,方城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白金亭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伤情结果一样。刑事科学鉴定轻伤结果的依据是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小超提出对被害人白金亭的轻伤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未按法庭要求限期向法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人自动放弃该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检查、鉴定费19667.69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白金亭在方城县中医院检查1天和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16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天×50元=80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天×5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5天×20元=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5天×20元=300元;交通费2071元,以上共计29438.69元,被告人张小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白金亭请求赔偿损失的超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小超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金亭经济损失共计294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