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洛执字第20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 负责人:温洪洋,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周兴兴,男。 被执行人:李国峰,男。 被执行人:孙奇华,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申请执行周兴兴、李国峰、孙奇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周兴兴、李国峰、孙奇华未按期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经本院审查,该案件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偃师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