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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善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 被告李善伟,男,汉族。 原告洛阳方智测控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
被告李善伟,男,汉族。
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测控公司)诉被告李善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智测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聪聪、被告李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高新劳人仲字(2014)第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被告入职后,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销售人员,因工作性质,公司市场部员工经常出差。被告向公司申请了出差款后,挪作他用,拒不出差,亦不还款,不履行工作职责,时长两个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严重违纪,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于2013年3月离职,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至今已1年多,且被告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不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离职时公司财务处疏于审查,多发了20天工资1290元及一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两项合计329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返还原告误发的3290元工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5.76元;2、判令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当时是向方智测控公司请过假,后来与单位发生了分歧,公司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合同,因一些证据其不能提供,高新区仲裁委才做出当时的裁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员工守则及其修订》;2、工会通过员工守则及其修订的决议和公告照片;3、劳动合同;4、考勤表;5、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年休假,五一、国庆法定节假日已休,同时被告虚报换休,超休亦属旷工,应扣除双倍日工资,应退回33元工资,原告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补偿金。第二组,6、借据;7、差旅费报销单;8、记账凭证;9、《员工守则及其修订》,工会通过员工守则及其修订的决议和公告照片;10、离职手续单;证明被告向公司申请了出差款后,挪作他用,拒不出差,亦不还款,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离职时,原告多发了其一个月工资2000元,多发了19天的工资1290元。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组,11、员工守则及其修订,工会通过员工守则及其修订的决议及公告;1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证明公司每天工作时间6.5个小时,每周共计39个小时,未超过40个小时,周六不属加班,证明原告公司周六未加班。第四组,13、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5号裁决书;14、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裁决书已送达,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我不清楚,没见过;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加班时间没有异议,换休天数计算与实际不符,2012年4月4日的考勤证明我清明节在出差,2012年5月1日考勤证明我法定假日在上班,其他考勤表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挪作他用,是出差提前预支的差旅费,事后我已经补上;对证据9中的1、2没见过,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但我们应该休息两天;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正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当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出差,被告拒绝了出差要求,原告单位以被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支付了被告20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以及被告之子李浩辰的户口本证据,该证据显示被告之子系201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单位提出休陪产假并符合休陪产假的条件。
原告提供了被告工资表以及考勤表证据,原告单位的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月底发放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离职前一年期间,被告周日出勤共计29天,其休假共计34天。2013年,被告于清明节、劳动节以及中秋节加班3天,该节日期间相对应的月基本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6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7.17元。
被告李善伟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如下:1、请求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363.6元。2、请求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清明节、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及国庆节的补偿金1363.6元。3、请求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的陪产假1个月经济补偿2000元。4、请求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5、请求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差额1090.9元。6、请求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补偿金7636元。7、请求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2014年4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善伟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634.48元;2、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善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605.76元;3、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给李善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4、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应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差额为605.76元(1737.17×1.5-2000=605.76)。
关于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被告于清明节、端午节以及中秋节加班3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634.48元(1500÷21.75×300%×2+1600÷21.75×300%=634.48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在原告单位不满10年,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被告离职前一年期间,被告周日出勤共计29天,其休假共计34天。除去被告周日应换休的天数,被告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已达到5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陪产假的经济补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单位提出休陪产假并符合休陪产假的条件。即便被告符合休陪产假的条件,在其没有向原告提出休假申请的前提下,原告是无法得知被告符合休该假期条件的,被告未休陪产假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未休陪产假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六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因其工作的特殊性需要经常到外地出差,被告工作性质实际为综合计时工作制。虽然原告单位没有进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审批,因洛阳市相关部门已停止办理该审批手续,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在双休日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也给被告安排了调休。被告的劳动报酬与其工作时间成正比,其领取了原告为其发放的销售提成。被告领取的销售提成中,已包含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付出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善伟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34.48元;
二、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善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05.76元;
三、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善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四、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方智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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