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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修恩诉牛艳霞、席国峰、牛志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尚修恩,男,汉族。 被告牛艳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一般代理。 被告席国峰,男,汉族。 原告尚修恩诉被告牛艳霞、席国峰、牛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尚修恩,男,汉族。
被告牛艳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一般代理。
被告席国峰,男,汉族。
原告尚修恩诉被告牛艳霞、席国峰、牛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尚修恩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牛志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修恩、被告牛艳霞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席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牛艳霞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但因被告牛艳霞一直也不给付租金,故原告将被告牛艳霞诉至法院,此案已另案另诉,但被告牛艳霞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不予搬离,并让牛志强、席国峰继续占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通知告知三被告搬离(有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6日《限期办理通知》为据)。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艳霞搬出占用的与原告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小院及房产,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损失(按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6日通知其搬出的年租金55000元和150元/月的卫生费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4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艳霞辩称,首先,本案尚修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是洛阳自模锻造有限公司而非尚修恩,土地所有权人是前五龙沟村集体所有。尚修恩作为自然人既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也不是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因此其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次,尚修恩以自然人身份出租洛阳自模锻造有限公司申请批准的工业工地,属于违法行为。其个人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是尚修恩妻子(自摸锻造股东)在政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同意让答辩人无偿使用,用于弥补答辩人的损失。尚修恩因违法用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前,其本人也承诺新车间在没盖成之前,产权(本案争议的区域)是答辩人的。尚修恩的妻子在尚修恩被刑事拘留后,也表态让答辩人无偿使用前面的车间及小院存放物品及设备到答辩人新车间建成为止。所以,答辩人才一直占用至今。答辩人认为,尚修恩个人不享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作为自然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自摸锻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同意无偿使用本案争议的区域。因此,尚修恩诉答辩人的讨要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席国峰辩称,我与牛艳霞是亲戚,牛艳霞让我搬到这里的,原告不应起诉我。
原告尚修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3日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牛艳霞不搬离占用至今,也不交房租;2、洛阳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牛艳霞支付租金及卫生费,但牛艳霞不履行;3、三份限期搬离通知和3张照片(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6日)。证明原告多次通知牛艳霞、席国峰要么交租金要么搬离,而二被告不交租金强占用至今;4、2012年12月4日的《证明》。证明原告向席国峰讨要租金其不给;5、图纸。(2012)洛开民初字第56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到现场所制作图纸。证明牛艳霞、席国峰所占用原告租赁物的事实情况。
被告牛艳霞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时我方不清楚尚修恩是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2、真实性没异议,我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我们已经提出再审了,现在在审查阶段;3、通知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见原告张贴的通知;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通知我方已经收到;4、证明内容与签字不是一人所为,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该内容我方不知道;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图纸没有法院人员签字。
被告席国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我不清楚;证据四内容不是我写也不是我签的,也没见过该证明内容;证据五不清楚。
被告牛艳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孙旗屯乡人民政府文件,市国土局文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人是洛阳自模锻造有限公司,而非尚修恩这个自然人。尚修恩本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2、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庭播放)。证明自模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承诺让牛艳霞无偿使用本案争议的区域直至新厂房建成。
原告尚修恩对被告牛艳霞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锻造厂在租赁前营业执照已经吊销,该证据是我与牛艳霞违法建房案件中我所提供,我提供的两份判决庭审中有说明;2、证人与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效力;录音资料是后面拆房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3、收据上写明是电费、管理费,没有卫生费,被告所说不属实;另外两张票据中所写不祥,与本案无关。
被告席国峰对被告牛艳霞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13日,原告尚修恩与被告牛艳霞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两间办公室及小院内车间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3000元,每月275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被告分两次付清不含税的一年零七个月租金5225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金33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前,付清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19250元。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若拖欠租金及卫生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2012年11月1日,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尚修恩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2250元及违约金,卫生费1700元及滞纳金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洛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1、被告牛艳霞支付原告尚修恩租金52250元。2、驳回原告尚修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尚修恩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牛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修恩租金52250元、卫生费17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牛艳霞一直未履行上述判决,并且合同到期后,被告牛艳霞一直未搬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尚修恩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席国锋经被告牛艳霞同意搬到本案争议房产中,被告席国锋与原告尚修恩无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12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所租用房子及小院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尚修恩与被告牛艳霞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卫生费等问题引起诉讼,相关判决均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尚修恩和被告牛艳霞,并判决被告牛艳霞支付原告尚修恩租金和卫生费,故被告牛艳霞辩称尚修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和免费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院在审理(2012)洛开民初字第569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13日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没有支持该请求,但原告实际上已经将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牛艳霞没有搬离也不交纳租赁费,已经侵犯了原告尚修恩的合法利益。本次诉讼中,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牛艳霞搬出占用的小院及房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年租金和卫生费的问题,因双方未签定新的租赁合同,未对租金和卫生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求按照年租金55000元,卫生费每月150元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牛艳霞也不同意鉴定,故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艳霞搬出占用的小院及房屋(被告牛艳霞与原告尚修恩2011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小院及房屋),并恢复原状;
二、上述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尚修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尚修恩和被告牛艳霞各承担542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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