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孙双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玉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闻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文政,执行董事。 原告孙双文诉被告河南省闻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闻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阳高新开发区吉信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12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如租赁方迟迟不付租赁费,应向对方支付未付租金50%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如有纠纷在出租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用原告钢管和扣件,但仅支付了少量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欠原告租赁费为36883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余款168834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6883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价码、付款方式、违约金的约定;2、租赁费结账单,拟证明被告核算的欠款数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双文系洛阳高新开发区吉信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1月1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吉信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河南省闻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洛阳高新开发区吉信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叶战波代表出租方在合同上签字,田圣明代表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1、河南省闻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洛阳高新开发区吉信租赁站的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12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2、租赁时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3、自承租赁之日起,每1个月结清租赁费一次,否则视承租方违约;4、如租赁方迟迟不付租赁费,应向对方支付部分租金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闻郑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闻郑公司会计余良建出具了结账单,确认应付租赁费为368834元。原告认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万元,还有168834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吉信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闻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闻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8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闻郑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68834元的20%,即337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闻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双文租赁费168834元; 二、被告河南省闻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双文违约金33767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双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8元,原告承担1258元,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