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洛阳市俊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白村。 法定代表人白俊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所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彦民,董事长。 被告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义涛,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俊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矿山机械公司)、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重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天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1月8日,经过对帐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25270元。后来经过原告催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被告承担每月8‰的欠款利息,2013年年底前连本带息付完欠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得知,签订合同的虽然是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但实际履行合同、接收货物的是被告天信重工机械公司。两个公司实为一体。故追加被告天信重工机械公司参加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42527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经过对帐,确认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应付货款为425270元。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达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25270元未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告按拖欠货款的8‰支付利息,2013年年底前连本带息付完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向原告机械零件,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后,原、被告经过对帐达成《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5270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拖欠货款的8‰计算,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402.16元(425270×8‰)。由于被告天信矿山机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本还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星货款45307.65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2.46元,共计45670.11元。 二、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45307.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刘星承担200元,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