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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克进诉被告尚修恩、刘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潘克进,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 委托代理人潘克重,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特别授权。 被告尚修恩,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辛路前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潘克进,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
委托代理人潘克重,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特别授权。
被告尚修恩,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辛路前五龙沟村9组。
被告刘香,女,汉族,系尚修恩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潘克进诉被告尚修恩、刘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克重,被告尚修恩、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克进诉称,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出具(2014)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导致原告权益无法保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从2004年3月1日被告租地时就已建立,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付原告1000元工资,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帮被告摆平地方上麻烦事,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吃住,后厂房建成后住在大门口门卫室。被告陆续给原告27500元后,因原告已将一切麻烦事办妥,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将其打印好的收条让原告签字并付给原告10000元。因原告急于用钱,没看收条内容就签字。几天后被告催原告搬离门卫室,原告才发现上当。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在7月6日的大河报上登出公告声明注销。原告两次申请仲裁委处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拖欠的72个月工资7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计);2、原告补缴2007年元月至2013年3月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金;3、因没签劳动书面合同赔偿给原告11个月工资13640元(按市规定最低工资每月1240元);4、因辞退原告,补偿2004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底9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尚修恩辩称:1、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04年3月1日才与地方签订租地协议。2006年12月14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才批准该土地为建设用地,洛阳高新区土地局2007年3月份才同意被告建厂房。这些事实说明,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被告租的土地还没有建厂房,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依据;2、社会保险金属欺诈行为;3、原告在其他单位当驾驶员、当教练,如何与被告签劳动合同;4、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多次破坏生产,被告报警后原告被派出所抓住,原告在派出所向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刘香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民初第74号判决书首页;2、李建业证明;3、牛志强证明;4、裴国强证明;5、潘克杰证明。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收条,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劳动终止时间,其他为原告受骗应为无效;2、仲裁委文书(2013)65号、仲裁委文书(2014)115号,证明法院应受理。
第三组证据:1、潘金水证明;2、租地协议书。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第四组证据:1、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股东证明;证明原告诉求应由两被告承担;2、被告提供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玩弄手段,刁难原告。
经原告申请,证人牛志强、裴国强出庭作证。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6年12月14日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证明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2月14日才批准被告所租的地为建设用地;
二、2007年9月河南省供电局洛阳供电分局出具的建厂房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
三、2013年3月13日收条,证明原告3月13日前已收到被告27500元,当日再收到10000元,共计37500元,原被告之间一切经济往来和互相帮助劳务关系中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四、介绍信、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高新区仲裁委起诉被告,仲裁委到市运输客运三分公司调查得知原告2010年前在该公司当驾驶员后,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求;
五、洛阳市运输公司客运三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0年前在该公司当客车替班驾驶员;
六、洛龙区铭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该校任教练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系断章取义,证明不了问题。李建业证言,不是事实,其与被告另有诉讼,有利害关系。牛志强,被告与其姐打官司,也有利害关系。裴国强,因欠被告租金与被告打官司,有利害关系。潘克杰所言不是事实。第二组证据,对收条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条本身写得非常清楚。照片,是事实。对仲裁委文书,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潘金水证言,两人住一条街,不是事实。协议书,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一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证二与本案无关。证三收条都是真实的,但系受骗所致,所以后来堵门。证四、五、六都是真实的,但原告只是晚上在被告处工作,不影响白天在其他地方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尚修恩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9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2004年3月26日,被告尚修恩、刘香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洛阳自模锻造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尚修恩、刘香,公司经营期限至2007年3月25日止,经营范围为机械锻造、机械配件加工、设备调剂、拖拉机配件、汽车配件、工程机械的生产及销售。该公司成立后,其在租赁的场地内没有实质经营。尚修恩在该场地修建厂房并转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赚取利益。2006年,洛阳自模锻造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参加年审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0月18日,洛阳自模锻造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公司股东尚修恩、刘香负责对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尚修恩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9组签订租地协议之后,原告潘克进在被告尚修恩租赁的场地内的工作,内容职责为看门、看护工具以及建筑材料、以及打扫卫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尚修恩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尚修恩支付现金10000元整,加上之前支付的27500元,尚修恩共计支付原告37500元。该款包括以前尚修恩与原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手续和互相帮忙及劳务关系中所有费用等全部结清。原告所占用第三人大门南门卫室,应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搬离。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条件同时满足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洛阳自模锻造有限公司从注册至吊销仅两年时间,且公司未实际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原告与尚修恩之间是劳务关系,且提供的的工作已经获得了酬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因没签劳动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克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潘克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董体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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