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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淑好诉被告陶龙、郝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潘淑好,女,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凌波路3号院。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龙,男,汉族,籍贯安徽省寿县陶店回族乡陶店回族村台西组,现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潘淑好,女,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凌波路3号院。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龙,男,汉族,籍贯安徽省寿县陶店回族乡陶店回族村台西组,现住洛阳高新区凌波路。
被告郝安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潘寨村。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代表人赵松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潘淑好诉被告陶龙、郝安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陶龙、郝安超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国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淑好诉称,2014年3月12日7时40分,被告陶龙驾驶豫CTL161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郝安超)由东向西倒车,发生轿车后部与原告肢体接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对原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龙、郝安超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送原告就医救治,垫付医疗费用;2、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对被告多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2、因保险理赔事宜依保险合同履行;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清单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经过、花费的费用及需陪护的时间。3,证明2份、工资单3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状况及护理所花费费用;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支出状况。6、2014年5月1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状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陶龙、郝安超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清单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明中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营业执照,医疗卫生机构许可证,不能证明该机构存在的合法性。对证明中的内容,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该机构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系该机构的劳动者,不予认可。陪护证,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护理。原告属于牙体松动,并非丧失生活能力,客观上不需要护理。住院期间需要几人陪护是根据病人病情确定,医疗机构存在严格的护理制度分级制度,故对陪护证不予认可。对工资单,不具真实性。两个个人证明的护理,也不予认可。证据4、5、6,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总清单。住院期间3月18日,车祸是3月12日,需提供前期病例诊断经过。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质证意见与住院单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根据病例和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原告无工作,对工资表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5,不属保险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陶龙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1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陶龙垫付医疗费3311.3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陶龙;3、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案件查勘报告,证明原告无工作,护理人为陶龙。
郝安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陶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没有当庭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质证;证据2,5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垫付,但具体费用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被撞伤后,按原告伤情应当住院治疗,但被告仅送原告做门诊治疗,病历显示原告仍有头晕,被告未将原告治愈。
对陶龙提交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陶龙与郝安超系翁婿,郝安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存在利益关系;2、签字应由伤者或者伤者家属签字,但签字是陶龙。3、单方制作,存在利益关系。
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陶龙、郝安超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7时40分,陶龙驾驶豫CTL161号轿车在凌波路3号院C9栋前由东向西倒车,发生轿车后部与原告肢体接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震荡伤、门齿松动。门诊医疗费3311.3元,已由被告陶龙垫付。
原告2014年3月18日在中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5637.76元。中信中心医院出具住院陪护证,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证载明原告需两人陪护1个月。2014年5月1日,中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系洛阳市卫生天使防病消毒站员工,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32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豫CTL161号轿车所有人为郝安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龙驾驶豫CTL161号轿车发生轿车后部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陶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CTL16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龙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5637.76元。被告陶龙垫付门诊医疗费331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111天,故误工费应为11840元(3200元÷30天×1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出院证载明原告需两人陪护1个月。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6842.54元(29041元÷365天×43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637.76元(不含原告未主张的被告陶龙已垫付门诊医疗费3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6842.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25840.3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98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157.76元。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陶龙承担,被告陶龙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311.3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潘淑好1898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潘淑好6157.76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潘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陶龙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陶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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