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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商业联合会、周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商业联合会,住所洛阳市涧西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商业联合会,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翠堤湾。
法定代表人王拓开,会长。
委托代理人付王鹏,男,汉族,该商业联合会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周向阳,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号院。
原告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商业联合会)、周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商业联合会委托代理人付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周向阳以《河洛商界》杂志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六份《印刷合同》,将其编辑的《河洛商界》杂志交给原告印刷,原告履约后,被告周向阳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印刷费。2012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周向阳承认拖欠原告印刷费34030元未付。《河洛商界》杂志是被告商业联合会主办的内部刊物,被告商业联合会是法律意义的责任主体,被告周向阳是该杂志社的实际经营人,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印刷费34030元。2、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35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印刷合同6份。二、对账单2份。以上证明原告与《河洛商界》杂志社存在合同关系,该社至今拖欠原告印刷费34030元未付。三、《河南省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复印件1份,证明《河洛商界》杂志社是由被告商业联合会主办的,拖欠印刷费的行为不是被告周向阳个人的行为。四、洛阳市民政局查询单,证明被告商业联合会具备法人资格。证据三、四同时也证明被告周向阳应与被告商业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五、2010年10月19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经手人张永华系《河洛商界》杂志社的工作人员。
被告商业联合会就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6份印刷合同中,有2份合同没有杂志社的印章,剩余4份是《河洛商界》杂志社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商业联合会无关。证据二,对账单2份,是被告周向阳与原告对账的行为,与被告商业联合会无关。证据三,2011年4月12日该杂志社的主管人变更为王拓开,在这之后,被告周向阳对外签署的任何文件不能代表杂志社及被告商业联合会。2013年该杂志社的主管、主办单位变更为被告。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周向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商业联合会辩称,被告商业合会现在虽为《河洛商界》杂志社的主办单位,但原告所诉标的是在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与被告周向阳之的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周向阳也承认欠款事实,其行为与被告商业联合会无关。
被告商业联合会就辩称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6日被告周向阳与洛阳君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一份。证明在这之前的债务应被告周向阳承担。二、(2013)洛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向被告周向阳追讨相关费用。
原告就被告商业联合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收购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3日起,原告与《河洛商界》杂志社签订了《印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杂志社印刷《河洛商界》杂志,每次交印的册数、单价及付款时间均不相同,最后一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前。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向阳与原告两次进行对账,确认拖欠原告印刷费34030元未付。《河洛商界》杂志系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公开对外发行。《河洛商界》杂志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负责人原为被告周向阳。2011年4月12日负责人变更为王拓开至今。该杂志社主办单位原为被告商业联合会,2012年2月21日变更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商业联合会,2013年5月14日再次变更为被告商业联合会。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因被告商业联合会拖欠印刷费向我院起诉。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洛商界》杂志社签订的《印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1年4月12日之后,被告周向阳虽然不再是《河洛商界》杂志社的负责人,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善意在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周向阳进行对账,被告周向阳并未拒绝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河洛商界》杂志社有效。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河洛商界》杂志社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期刊编辑部,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即被告商业联合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商业联合会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印刷费34030元,其逾期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业联合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以印刷费本金340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即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商业联合会支付给原告洛阳合众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340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合众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洛阳合众印刷有限公司承担185元,被告洛阳商业联合会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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