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明辉假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怀疑李某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2月28日中午,相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在汝州市纸坊镇政府门口找到李某某,以说事为由将李某某叫到镇政府对面的小巷内,李某某的妻子张某看到后也来到该小巷内。相某某用菜刀朝李某某头部、身上乱砍,张某上前阻止时,相某某又朝张某头部、身上乱砍,致李某某头部、左肘部、左手指等处受伤,张某头部、左肩部、左腕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曹某甲、李某甲、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相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相某某仅凭怀疑就持菜刀将我们二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相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王颜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某怀疑李某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2月28日中午,相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在汝州市纸坊镇政府门口找到李某某,以说事为由将李某某叫到镇政府对面的小巷内,李某某的妻子张某看到后也来到该小巷内。相某某用菜刀朝李某某头部、身上乱砍,张某上前阻止时,相某某又朝张某头部、身上乱砍,致李某某头部、左肘部、左手指等处受伤,张某头部、左肩部、左腕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090.01元,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1441.74元,外购药物费用1160元,外购矫形器费用1200元,鉴定费700元。被害人张某受伤,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31.04元,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015.60元。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骨四科证明,李某某、张某在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 又查明,2011年2月25日,张某与平顶山明辉假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四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其受伤后工资停发,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070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曹某甲、李某甲、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相某某是在张某报警后,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相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269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98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有不合理的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191.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2746.60元、误工费3468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有不合理的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1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191.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114.6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功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