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邢某某驾驶自家三轮车,装载吊链、钢钎等工具,到汝州市大峪乡邢爻村仙人堂附近的舍利塔,将一块石舍利塔塔檐盗走,在返家途中被民警查获。经价格鉴定,该石舍利塔塔檐价格为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邢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邢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