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215号 原告刘洋洋,女,汉族。 被告刘旭鹏,男,汉族。 被告张慧敏,女,汉族。 原告刘洋洋诉被告刘旭鹏、张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刘旭鹏、张慧敏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洋洋、被告刘旭鹏、被告张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洋诉称,原被告双方都相互认识。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我四千元钱,并约定半年后还清。这钱是2013年11月份张惠敏偷我的联想S920手机,作价2000元,2014年2月份张惠敏偷我的6克多中国黄金的戒指,作价2000元,这东西偷完后,我们街坊都知道。这些东西折价4000元,在2014年3月26日打的欠条。当时我们三人都在场,还有我姨,和张惠敏的妗子都在场。张惠敏的妗子当时是去说和的。当时我让张惠敏签字的时候,张惠敏不愿意签,说让刘旭鹏签完之后她再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和依约自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约和违法。故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四千元整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旭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条无异议,欠款人刘旭鹏的名字是我签的。张惠敏偷东西的钱,是我不知情的时候,但我也花了,我愿意承担一半。我同意还2000元,其余的我不承担。 被告张慧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条无异议,欠款人张慧敏的名字是我签的。被告刘旭鹏与原告刘洋洋是兄妹,我与被告刘旭鹏以前是夫妻,我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注明我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钱都用于给我和刘旭鹏的孩子看病了,打协议书的时候我和被告刘旭鹏没有对原告刘洋洋的欠条有约定处理。原告的手机确实是我进城玩弄丢的,原告的手机具体值多少钱我不知道。戒指也是我拿的,就卖了1200元,是因为给孩子治病的。当时折合4000元还包括去郑州的车费,全部加在一起是4000元。所以我不应该还这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慧敏分别于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2月份未经原告刘洋洋同意,将原告的手机一部和戒指一枚拿走转卖,钱款由被告张慧敏和被告刘旭鹏共同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因原告刘洋洋与被告刘旭鹏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慧敏与被告刘旭鹏当时还是夫妻,三人商定手机和戒指折价4000元整,由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刘洋洋四千元整,约定半年还清。现原告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持此欠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旭鹏于被告张慧敏于2014年9月15日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对原告刘洋洋的欠款作约定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洋洋要求二被告分别向其支付2000元整,其余不再说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慧敏未经原告刘洋洋同意,将原告的手机一部、戒指一枚拿走转卖,其钱款由被告刘旭鹏、被告张慧敏共同消费支出,后经三人同意折价四千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此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现虽已离婚,但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诉讼中原告刘洋洋要求二被告分别向其支付2000元钱,其余不再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敏辩称其与被告刘旭鹏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未对原告刘洋洋的4000元欠款作约定处理,不应当偿还原告刘洋洋4000元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刘洋洋既存的债权,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旭鹏、张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刘洋洋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慧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