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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伟良诉许占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伟良,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占雷(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伟良,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占雷(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伟良诉被告许占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反诉原告许占雷与反诉被告许伟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二涛、被告许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鸣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良诉称,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在汝州市米庙镇郭营村许弯水泥路上,我和被告许占雷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及被告之父、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共四人对我殴打,被告之父手拿30多公分的木板朝我的头部猛拍,我被推倒在地从地上起来后,被告朝我裆部猛踢,还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导致我上不来气,幸亏有人拉住,否则我的生命难以保证,我的妻子出家门看到情况报警时,被告才停止暴力行为。后我被妻子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皮肤擦挫伤,共住院18天,花费巨额医疗费。事件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汝公(尚)行罚决字(2014)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现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67.6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占雷辩称,原告许伟良将我母亲撞伤后,我找原告理论,但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拿木板将我打伤,当天我就被打伤住院了。

反诉原告许占雷反诉称,2014年6月2日上午,我母亲和父亲在我家承包的责任田里浇地,许伟良开三轮摩托车非要从我家责任田里过,我母亲对其阻拦,许伟良不顾一切强行开车通过,将我母亲挂倒撞伤。母亲受伤后,我去许伟良家说理,在村头水泥路旁刚好碰到许伟良,许伟良不但不道歉、不赔偿,反而持木耙子夯我的头部,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均报案。后我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至2014年6月6日,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许伟良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2.32元,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许伟良辩称,反诉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在地里拦截我的三轮车不让我过路,反诉原告父亲挡三轮车,母亲扯车把,车速不高,没撞住他们。反诉原告的母亲受伤后,反诉原告就带着他的父亲、母亲、妻子在路上故意拦截我,对我进行围殴,寻求报复,反诉原告的伤情是我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的,该案由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反诉被告不应当对反诉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汝州市米庙镇郭营村7组村民。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许伟良驾驶三轮车从被告(反诉原告)许占雷家责任田经过时,与被告(反诉原告)之母发生纠纷,后被告(反诉原告)许占雷找原告(反诉被告)许伟良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原告(反诉被告)许伟良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皮肤擦挫伤,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4302.81元医疗费。同日,被告(反诉原告)许占雷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1275.32元医疗费。汝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汝公(尚)行罚决字(2014)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占雷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本院调查汝州市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许伟良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占雷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双方均受伤住院的事实,由汝公(尚)行罚决字(2014)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汝州市尚庄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市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许伟良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数额:(一)医疗费4302.81元;(二)误工费720元(40元∕天×18天);(三)护理费540元(30元∕天×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五)营养费180(10元×18天),以上费用共计6282.81元。反诉原告许占雷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数额:(一)医疗费1275.32元;(二)误工费160元(40元∕天×4天);(三)护理费120元(30元∕天×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五)营养费40(10元×4天),以上费用共计1715.32元。结合双方在事件起因上均存在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占雷和反诉被告许伟良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占雷应赔偿的数额为5026.25元,反诉被告许伟良应赔偿的数额为137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伟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6.25元。

二、驳回原告许伟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许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占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2.26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许占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伟良负担15元,被告许占雷负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许占雷和反诉被告许伟良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继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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