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某某、夏某某与郑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郑某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66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郑某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12月30日本院出具(2011)汝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2012年9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平民三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3年7月16日本院出具(2012)汝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朱某某、夏某某的起诉,原告朱某某、夏某某提出上诉,2014年3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平民三终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夏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下午,彭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等人与朱某甲在汝州市剧院南隔壁被告王某某开办的王记羊肉馆吃饭喝酒时,以彭某某为首的众多人共同围打朱某甲,彭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朝朱某甲上身胸部猛刺两刀,朱某甲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平刑少初字1号知:被告何某某虽然是共同犯罪成员,但因案发时年龄小于14岁,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父母应负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郑某某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但民事没有赔偿分文,因郑某某年龄属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停尸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它费用等,以上共计394920元,扣除罪犯彭某某应当承担的117968元,罪犯杨某某应承担的58984元,下余217968元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并附加三被告迟付四年的赔偿费的贷款利息和由此造成原告浪费的车船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共5万元整。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朱某甲生命权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剥夺的民事责任以及被害人家属由此所蒙受的身心损失267968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说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何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是学生,刑事案件中是从犯,也没有动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刑事案件发生时,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方未将受害人教育好。本案应当由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判决,原告此次起诉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5时许,彭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朱某甲等人在汝州剧院南隔壁被告王某某所开办的王记羊肉面孜然馍店二楼喝酒时,朱某甲与彭某某发生矛盾,朱某甲与彭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发生打架,彭某某用跳刀刺破朱某甲的心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时,彭某某不满17周岁,郑某某不满16周岁,杨某某不满15周岁,何某某不满14周岁,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郑某某由其父郑某甲抚养监护。2011年1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平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何某某因不满14周岁,被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1月12日彭某某同原告朱某某、夏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同原告朱某某、夏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此在本案中,二原告未对彭某某、杨某某起诉。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被害人朱某甲之父,原告夏某某系被害人朱某甲之母,朱某甲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离异后一直由其父朱某某抚养,在汝州市区上学、生活,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位汝州市市区。朱某甲被害后,二原告为此事曾支出医疗费1289.8元、停尸费1500元,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停尸费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打架,故意伤害朱某甲身体,致朱某甲死亡,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彭某某、杨某某已向受害人朱某甲家属作出民事赔偿。被告郑某某、何某某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二原告作出民事赔偿,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某某、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1289.8元、停尸费1500元、丧葬费13678.5元(27357÷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18605(15930.26×20年)、上述费用合计335073.3元。因彭某某系主犯,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朱某甲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上述赔偿数额60%的责任201043.98元。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共同围打朱某甲是导致朱某甲被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134029.32元,由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即每人44676.44元。被告王某某系事发酒店的业主,事发前有向上述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河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餐饮服务业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作为酒店业主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夏某某人民币44676.44元,被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乙赔偿原告朱某某、夏某某人民币44676.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负上述郑某某、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乙赔偿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52元由被告郑某某、何某某各负担916.91元。原告朱某某、夏某某负担34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