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根旺,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1986年正式到李某乙家生活,与兄长李某丙、三个姐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在一起共同生活,称呼李某乙为爸爸,漫某为妈妈,与其他四个子女融为一家。后母亲漫某和二姐李某戊均去世,父亲李某乙现已年迈,吃药不断,长期随我们夫妇一起吃饭,我们照顾其起居、生病就医等。我愿意继续和养父一起生活,并照顾其晚年,为防止以后生活因身份关系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决定在父亲头脑尚清醒的状态下请求依法确认我和养父李某乙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于1986年收养了李某甲,但一直视为己出。2014年4月前,从来没给原告说过他的身世。我们一大家人一直把李某甲当成一家人。我和长子李某丙夫妇及次子李某甲夫妇同居一院,但李某丙和我们分灶吃饭,我长期随二儿子李某甲夫妇吃饭。我现已年迈,吃药不断,生活起居,看病就医均需要照顾。2014年4月,我家内部出现些变故,无奈说出真相,为防止因身份原因产生纷争,我同意经法院确认我和李某甲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86年正式随李某乙一家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成人。原告李某甲成家后与被告李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冬冬证言、证人许文足证言、证人陈张定证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汝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汝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自幼与被告李某乙以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李某甲与李某乙对此均予认可,亦为当地群众和基层群众组织所公认。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存在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