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7月8日在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后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其他双方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100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相识,并于2008年7月8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 以上事实,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婚生女李某甲的户口本。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现在虽有纠纷,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因此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