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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张某某与秦某甲、秦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秦某某,男,1938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40年6月17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 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秦某某,男,1938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40年6月17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秦某乙(又名秦曾用),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诉称,原告秦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婚后生有两子两女,现子女都已成家立业。1995年农历7月30日,原告对二被告分家析产,并立有分单,分单中约定由原告轮流居住被告二人的楼房。1996年2月至今的17年中,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秦某甲家中。从2008年开始,被告秦某乙从未给过原告赡养费,也未让原告在其家中居住过。被告秦某乙在2001年装修房屋时,还向原告借款72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秦某乙也从未看望过、照顾过原告。现原告已70多岁高龄,体弱多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经亲戚、朋友及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秦某乙都拒不赡养原告也不支付赡养费。要求判令被告秦某甲和秦某乙按年(每半年)轮流赡养原告秦某某和张某某,二被告按照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从1996年2月就和被告秦某甲一起居住至今,被告秦某甲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近两年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后,就和被告秦某甲一起吃住,原告住院时被告也出钱医治。
被告秦某乙辩称,从1996年到2010年之间,原、被告没有因为赡养发生过矛盾。从2010年开始,被告秦某甲提出父母轮流居住时才发生矛盾的。原、被告所在村的规矩是跟老人一起住的分4间房屋,不在一起住的分3间房屋。被告秦某乙认为原告应当随被告秦某甲居住,不同意让原告到被告秦某乙家中居住,被告秦某乙同意到被告秦某甲家里轮流照顾原告,并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如果轮流居住,就应把原告的房子进行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和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二子,分别为大女儿秦冬兰、长子秦某甲、次子秦某乙、次女秦冬花。1995年农历7月30日,原告秦某某对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又名秦曾用)就现有楼房三间和老院平房四间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由薛金明执笔书写分单。分单的内容为:1、兄秦某甲应分老院平房四间,包括原安装天然气、拆除后自建新楼房四间,永远归其名下所有;2、弟秦曾用分现有楼房三间,永远归其名下所有;3、现有楼房三间经评价为贰万伍仟元整,由弟秦曾用补给兄秦某甲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由立字日起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另有父母再补给秦某甲壹万元整;4、在父母未丧失劳动力前居住秦某甲的楼房,无劳动能力时,轮流居住兄弟二人的楼房;5、现由钢管、木板及桐树一颗补给秦某甲使用;6、秦某甲于1996年农历二月底前搬出秦曾用的楼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曾用)均在分担上签字,证明人刘金明、薛金明也在该分单上签字。原告秦某某和张某某于1996年至今一直与被告秦某甲共同居住生活。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分单与被告秦某乙的分单不同之处是在第一项后面多了“其中包括父母养老房,管父母居住到老”。
以上事实,原告秦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995年农历7月30日分单、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秦某甲提交的证据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王村用水抄表通知单、1995年农历7月30日分单;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为:王村用水抄表通知单、准建证复印件、证人薛金明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秦某甲和秦某乙应当充分尽到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1995年农历7月30日的分家析产单上关于家庭财产的分配方案并不影响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秦某某现已76岁,原告张某某已74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当按照分单上第四条的约定,由原告轮流在二被告处居住并进行赡养。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根据安阳市的居民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二被告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关于轮流赡养的交接问题,原告自1996年起与被告秦某甲共同居住,待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应按照先被告秦某甲后被告秦某乙的顺序,以六个月为一周期,由二被告在六个月届满前的十日内,将老人接到自己的住处轮流居住、赡养。如届时未接原告到其住处居住,应当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秦某某和原告张某某赡养费;
二、被告秦某乙(又名秦曾用)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秦某某和原告张某某赡养费;
三、被告秦某甲和被告秦某乙(又名秦曾用)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先后顺序每六个月轮流一次,将原告秦某某和张某某接到被告各自的住处进行赡养,未按时接走原告赡养的,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秦某某和张某某赡养费;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50元,被告秦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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