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会文与秦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王会文,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玉光,男,50岁。 原告王会文诉被告秦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王会文,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玉光,男,50岁。
原告王会文诉被告秦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文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天,利息为月息三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玉光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秦玉光向原告王会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第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会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三十天,如还款期限不超30天,王会文不要求任何利息,如还款期限超过三十天,借款人应按月息3分支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秦玉光,2012.8.25”;第二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会文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三十天,如还款期限不超30天,王会文不要求任何利息,如还款期限超过三十天,借款人应按月息3分支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秦玉光,2012.8.25”。2012年9月25日,被告秦玉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会文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期一月,若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秦玉光,2012.9.25”。被告秦玉光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会文提交的被告秦玉光出具的借据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玉光分三次向原告王会文借款33万元,并书面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三张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期限超过30天,借款人应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约定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三笔借款分别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计算,3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秦玉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从三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计算,3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秦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