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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波与赵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37号 原告张东波,男,32岁。 被告赵文清,男,44岁。 原告张东波诉被告赵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37号
原告张东波,男,32岁。
被告赵文清,男,44岁。
原告张东波诉被告赵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波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文清借到原告张东波50000元,书面约定2012年8月16日连本带息还清。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到原告起诉时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已约定利息,被告按照每月2分标准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应还款日)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赵文清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东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按月息3.5分的利息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文清将原借款条抽回后又给原告张东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东波现金伍万(¥50000)元整,至2012年8月16日还清,付息¥6000元,到期本息付清,借款人:赵文清,2012.4.25”。此后大约在2013年3、4月份,被告赵文清向原告张东波支付了500元的借款利息,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东波提交的被告赵文清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清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张东波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6000元,该约定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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