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姚轶冰,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男,196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梅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 被告程伟,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姚轶冰诉被告梅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轶冰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明、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轶冰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梅明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5万元,用期6个月(后改为一年)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至今仍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明、程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梅明向原告姚轶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轶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用途说明:个人借款一年梅明410511197803060010,借款人梅明。被告程伟与被告梅明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梅明并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轶冰提交的被告梅明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轶冰要求被告梅明偿还借款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被告梅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梅明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梅明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伟与被告梅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梅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伟应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轶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姚轶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梅明、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